燕某某
燕晓林
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文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燕晓林。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杨文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榛,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文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文某虽称对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其虽称自己没有收到认定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的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被告杨文某承担30%。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502.62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3天,为7300元;3、营养费有医嘱,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60元;4、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超出劳动年限、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建筑公司电工,属技术工人,对于成年男性来说,继续工作并无不可,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共219天,其误工费为19950.9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闫金龙的护理时间遵医嘱亦应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护理费为25250.7元;6、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相距较远又数次复查,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12464.22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5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均表述为神经性耳聋,没有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记载,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费420元,由于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75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共计66262.62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6262.6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为39383.83元,剩余30%为16878.79元由被告杨文某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6201.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赵某某。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燕某某经济损失93485.43元、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杨文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折抵其赔偿款,不足部分1878.79元再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经济损失93485.43元、赔偿被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
二、被告杨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经济损失1878.79元;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2元,被告杨文某负担8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文某虽称对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其虽称自己没有收到认定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的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被告杨文某承担30%。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502.62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3天,为7300元;3、营养费有医嘱,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60元;4、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超出劳动年限、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建筑公司电工,属技术工人,对于成年男性来说,继续工作并无不可,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共219天,其误工费为19950.9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闫金龙的护理时间遵医嘱亦应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护理费为25250.7元;6、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相距较远又数次复查,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12464.22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5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均表述为神经性耳聋,没有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记载,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费420元,由于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75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共计66262.62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6262.6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为39383.83元,剩余30%为16878.79元由被告杨文某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6201.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赵某某。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燕某某经济损失93485.43元、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杨文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折抵其赔偿款,不足部分1878.79元再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经济损失93485.43元、赔偿被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
二、被告杨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经济损失1878.79元;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2元,被告杨文某负担8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审判员:封文保
审判员:梁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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