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允,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圃,广东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允、袁翰,盛运公司、盛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运公司支付燎原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28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盛运公司支付燎原公司未到期租金12,45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违约金(按12,450,100元的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盛运公司支付燎原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0元;4.判令盛运集团公司对盛运公司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燎原公司可就涉案租赁物及抵押车辆与盛运公司协议折价或该等租赁物及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3项债务,如所得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盛运公司继续清偿。诉讼中,燎原公司放弃律师费、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余诉请为:1.判令盛运公司支付燎原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28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盛运公司支付燎原公司未到期租金12,45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盛运集团公司对盛运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燎原公司可就涉案租赁物及抵押车辆与盛运公司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如所得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盛运公司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为融资租赁目的,燎原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盛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盛运公司将其自有的合力叉车、焊接变位机、等离子切割机、卷弯机+模具5套、空气压缩机、单梁起重机、变压器等设备出售给燎原公司,转让价款为15,0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22日、1月26日分两次将转让款支付完毕。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燎原公司与盛运公司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燎原公司将上述设备回租给盛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计24个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共8期。租金总额为17,010,000元。此外盛运公司应向燎原公司支付手续费150,000元。合同又约定,如盛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且在燎原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盛运公司仍未足额支付的,燎原公司有权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向盛运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如盛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燎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盛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燎原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盛运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将上述设备抵押给燎原公司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盛运集团公司与燎原公司另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为前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盛运公司仅向燎原公司支付了第1期租金,第2期的租金未能按约支付。2018年8月7日,为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盛运公司将其名下8辆机动车抵押给燎原公司,签订相关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第2期租金逾期后,燎原公司多次催要,盛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燎原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盛运公司、盛运集团公司辩称,系争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民间借款,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燎原公司诉请1所涉的到期未付租金2,280,000元之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对诉请2未到期租金12,450,000元之金额及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不清楚未到期租金中是否包含盛运公司已经缴纳的750,000元保证金,因为燎原公司在放款时已经扣除了750,000保证金及相应的手续费150,000元,盛运公司还支付了咨询费900,000元,盛运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是13,200,000元。对于诉请3的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如果系争合同的性质发生变化,则盛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担保义务也随之发生变化。对于诉请4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燎原公司买受人(甲方)与盛运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为融资租赁之目的,乙方自愿将其自有设备出售给甲方,并从甲方处租回使用;甲方(作为出租人)于2018年1月17日与乙方(作为承租人)就上述设备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本合同所称的设备是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包括甲方依据本合同向乙方购买的用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的所有设备及其附属备件、软件;该批设备原价值为16,781,773.74元,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按15,000,000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第3.3条所约定的全部条件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第3.4条);鉴于乙方将自己拥有的设备转让给甲方并从甲方处回租该等设备,合同中的设备并不实际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确认,自甲方根据第3.4条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乙方保证本合同签署前对设备享有真实的、完全的、无争议的、权属无瑕疵的所有权,不存在其他共有人,设备上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负担,没有任何第三方对其享有追索权,没有任何纠纷,完全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条件;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第3.3条约定的条件为:1.《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并生效;2.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金额为15,000,000元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正本或收款证明;3.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担保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均已签署并生效……;4.乙方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如需);5.甲方已收到乙方提供的……;8.乙方已向甲方出具《付款通知书》……。同日,盛运公司出具《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冲抵书》,并将该《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冲抵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二。盛运公司在该《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冲抵书》中表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LYZL-SZ-2018-002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燎原公司应向盛运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500,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预定,盛运公司需向燎原公司支付手续费150,000元、保证金750,000元。现盛运公司申请在满足《买卖合同》第3.3条付款条件时,燎原公司将100%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冲抵《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手续费,剩余余额14,100,000元支付到《买卖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此,视为燎原公司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向盛运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视为盛运公司已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燎原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手续费的义务。
2018年1月17日,燎原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盛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接受该等融资租赁,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所指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本合同项下,乙方将自有设备出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转让价款,同时乙方再将该设备从甲方处租回,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甲方根据《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届时甲乙双方无需办理任何手续,甲方根据上述约定自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鉴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为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且乙方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自甲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时,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之日止;如果乙方在租期届满后选择留购租赁物或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则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本合同项下起租日为甲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日,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实际签发的《起租通知书》所载明的起租日期为准;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以租赁本金为基数计算租金,乙方应严格按照《租赁附表》及《起租通知书》所规定的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在《起租通知书》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15日向乙方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乙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以该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向甲方支付租金,若该等通知书与《起租通知书》所载内容不一致,均以《租金支付通知书》为准;乙方应保证租金按《租金支付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如有延迟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确认,该等通知书并非乙方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甲方未及时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或乙方未能或迟延接到该等通知书,不影响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乙方仍应按照《起租通知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为保障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乙方同意按《租赁附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甲方有权按第7.8条约定的顺序将保证金直接抵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发生上述抵扣,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立即补足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如果甲方收到的款项不足以偿还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的全部债务时,甲方可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支出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将该等款项用于冲抵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乙方对上述冲抵顺序及方法不提任何异议(合同第7.8条);为确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盛运公司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设备抵押担保,具体以甲方与盛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设备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盛运集团公司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以甲方与盛运集团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行使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足额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向甲方支付该等迟延应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所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款项、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予以清偿;对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还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乙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甲方采取上述措施,不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亦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甲方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无论乙方自行返还租赁物还是甲方自行取回租赁物,甲方均有权通过销售、再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租赁物,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的上述租赁物处理方式与处置价款;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双方约定以留购价款100元由乙方留购;租赁期限届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无权以支付留购价款100元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合同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中记载: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本金为15,000,000元;租金总额为17,010,000元,按季支付,租金期数共计8期;手续费为150,000元,保证金为750,000元,均在本合同订立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留购价款为100元;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该附表中还记载: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均为2,280,000元,第三期、第四期租金为2,180,000元,第五期、第六期租金为2,080,000元,第七期租金为1,980,000元,第八期租金为1,950,000元,合计17,010,000元。同日,盛运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八。该接收证明中记载:“本公司兹确认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已于2018年1月17日由贵司交付给本公司,且本公司在该日予以接收;本公司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物质量完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各项要求,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7日,燎原公司(债权人,甲方)与盛运集团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出租人与盛运公司已签署编号为LYZL-HZ-2018-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盛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盛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为独立性担保,不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租赁物的瑕疵或合同性质的改变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应责任;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租金、资金占用费、保证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如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盛运公司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8年1月17日,燎原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盛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盛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现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机械设备为盛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负有的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债务,主债务金额为17,010,000元;抵押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宣布《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抵押期间至甲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盛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主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相应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甲方持有。
2018年1月18日,上述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同日,燎原公司、盛运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上述租赁物的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1月23日,燎原公司向盛运公司转账支付9,100,000元。同月26日,燎原公司向盛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盛运公司向燎原公司转账支付900,000元,在回单的摘要中记载“手续费”。同日,燎原公司将900,000元转账支付给盛运公司。
2018年2月22日,燎原公司向盛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盛运公司根据《实际租金支付表》记载的金额和支付日期支付各期租金。《实际租金支付表》中记载:第1期租金2,28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第2期租金2,28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第3期租金2,18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第8期租金1,95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20年1月28日。
2018年3月6日,盛运公司出具收到燎原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转让价款15,000,000元的《收款证明》。
2018年4月15日,燎原公司向盛运公司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通知盛运公司第1期租金2,28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同月25日,盛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燎原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2,280,000元。
2018年7月15日,燎原公司向盛运公司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通知盛运公司第2期租金2,28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要求盛运公司将该期租金按时支付至燎原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并提请盛运公司注意,如盛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则燎原公司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
2018年7月25日,盛运公司致燎原公司《关于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称因盛运集团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所有债务也在重组范围内,故申请将第2期租金延期至2018年8月25日,并向燎原公司保证盛运公司会按时支付上述未付租金,并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2018年8月7日,盛运公司(抵押人、乙方)与燎原公司(抵押权人,甲方)签订9份《车辆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5)、XXXX-XX-XXXX-XXX(8)、XXXX-XX-XXXX-XXX(9)、XXXX-XX-XXXX-XXX(10)、XXXX-XX-XXXX-XXX(11)。上述9份《车辆抵押合同》均约定:甲方与盛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现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设备为盛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盛运公司负有的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债务,主债务金额为17,010,000元;抵押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宣布《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抵押期间至甲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汽车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盛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主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相应工商部门或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甲方持有。在《抵押财产清单》中记载:抵押物为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客车1辆(车牌号:皖AV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奥迪2498CC小轿车1辆(车牌号:皖A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奥迪2995CC小轿车1辆(车牌号:皖AS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皖ASY271;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宝马4395CC轿车(车牌号:皖ASXXXX;车辆识别代号:WBAKC8109CDV56637)、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皖ASXXXX,车辆识别代号:LSVE349FXXXXX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皖ASXXXX;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XXXXX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皖ASXXXX;车辆识别代号:LJ16AAXXXXXXXXXXX)、北京现代车(车牌号:皖A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上述车辆除宝马4395CC轿车外均于2018年8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审理中,燎原公司表示,同意将盛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50,000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先行抵扣。
本院认为,燎原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由燎原公司向盛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盛运公司使用,盛运公司再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列明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包括第31项至第41项,有明确的名称、单位、数量、原值、净值、发票号码等记载内容,原购买价值总额与融资金额并无明显背离,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盛运公司、盛运集团公司关于系争合同是民间借贷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燎原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燎原公司与盛运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燎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盛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故燎原公司除未到期租金之违约金外的其他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燎原公司要求的未到期租金之违约金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租金2,280,000元之违约金的标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违约金,现燎原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盛运公司、盛运集团公司抗辩年利率24%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燎原公司放弃律师费损失、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燎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盛运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运集团公司应对盛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未付租金2,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之止);
二、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12,450,000元;
三、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LYZL-DY-2018-002的《设备抵押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及《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车辆与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该等租赁物及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款项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宝马4395CC轿车因未经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750,000元在上述欠款中扣除;
六、驳回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81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燎原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绿华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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