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李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和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李某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李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归两原告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1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熊某某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母,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原居住房屋于2004年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及原告之配偶李某某(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涉讼房屋取得后,由原告熊某某夫妇与原告李某三人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两人共同共有。案外人李某某死亡后,被告李某于201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案外人李某某遗留的遗产,法院经审理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涉讼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熊某某占50%份额,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各占25%份额。之后,被告住入涉讼房屋内。被告住入涉讼房屋后多次对原告熊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甚至通过撬锁、在房屋内喷溅刺激性油漆、制造剧烈噪音的方式,意欲将原告熊某某赶出涉讼房屋,独占涉讼房屋,经涉讼房屋所在地相关机关多次劝解,被告没有丝毫悔改,致使原告熊某某无法正常使用涉讼房屋而在外借房居住至今,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双方对涉讼房屋有共有的基础,被告能够接受原告熊某某住回涉讼房屋,没有独占涉讼房屋。另外,由于被告目前在本市他处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系夫妻,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父母。涉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67平方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原居住的房屋于2002年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2004年,涉讼房屋取得后,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将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名下,并由原告熊某某、李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三人居住使用,被告李某居住于其亲戚处。案外人李某某死亡后,因原告李某之故,涉讼房屋主要由原告熊某某一人居住使用。2017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与本案被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涉讼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李某二人各半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李某各占四分之一,被告熊某某占二分之一。之后,原、被告办理了涉讼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某自2017年12月起住入涉讼房屋内,期间,被告李某在涉讼房屋内多次喷涂刺激性油漆、砸门、撬锁,并与原告熊某某发生争执,为此,原告熊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涉讼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李某拒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未成。由于原告熊某某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故原告熊某某搬离涉讼房屋在外借房居住,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之价格陈述不一,故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涉讼房屋价值为481万元。为评估之需,原告李某垫付评估费13,0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熊某某、李某提供的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8197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永泰花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讼房屋内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被告李某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涉讼房屋为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但是,由于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熊某某共同使用涉讼房屋过程中多次在涉讼房屋内故意喷涂刺激性油漆、砸门、撬门锁等不当行为,且与原告熊某某多次发生冲突,导致原告熊某某无法正常居住于涉讼房屋内而外借房屋居住,原、被告对涉讼房屋难以继续维持共同关系,现原告熊某某、李某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的情况来看,两原告要求涉讼房屋折价归两原告所有、使用,并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至于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及原、被告在涉讼房屋中享有共有份额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现两原告要求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0万元之主张,实属欠妥,本院难以准许。考虑到被告在居住于涉讼房屋前长期在外居住及原、被告无法共同居住于涉讼房屋之实际,故被告在取得两原告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后迁出涉讼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归原告熊某某、李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原告熊某某、李某各占50%);
二、原告李某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李某上列房屋折价款1,202,50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原告李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某、李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熊某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四、被告李某应于原告李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后的房屋由原告熊某某、李某收回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熊某某、李某共同负担7,800元,被告李某负担7,800元;评估费13,070元,由原告熊某某、李某共同负担9,802.50元,被告李某负担3,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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