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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龙某与罗丰、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龙某,女,生于1957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罗丰,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罗丰之父。
被告:田务全,女,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罗丰之母。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龙某诉被告罗丰、罗某某、田务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龙某,被告罗某某、田务全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丰成年后患精神分裂症,未婚,与其父母罗某某、田务全系同一家庭成员,罗丰患病期间由其父母监管。原告熊龙某家庭与被告家庭毗邻居住,双方家庭曾因土地权属发生过矛盾。
2014年7月4日,原告熊龙某到田间干农活,与挑水回家的被告罗某某在小路上相遇时,原告熊龙某所扛锄头碰到被告罗某某的头部,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随后,被告罗丰持“扬叉”(木质农具)将正在邻近田间干活的原告熊龙某打伤。原告熊龙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9882.5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22元,原告自付5660.55元。2014年11月5日,经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手第三掌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行手术移除内固定物,同年2月2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4590.75元。同年12月1日,建始县公安局为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委托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罗丰在前述殴打原告的案件中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鉴定。12月30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在本案中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1.30元、误工费1656元、护理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共计1487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三被告的《居民户口簿》,被告罗丰的《残疾人证》,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原告熊龙某的询问笔录,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收费清单、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丰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73.3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二、被告罗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否由被告罗某某、田务全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罗丰在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相遇时原告所扛锄头碰到被告罗某某的头部发生口角后,误以为原告故意伤害其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罗丰身患精神分裂症,自己家庭与被告家庭本就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日常生活中就应当妥善处理与被告家庭的相邻关系,但在其所扛锄头碰到被告罗某某的头部后,采取不理智行为与被告罗某某发生口角,是导致被告罗丰殴打原告的诱因,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被告家庭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罗丰承担70%计10411.30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4162元。
关于被告罗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否由被告罗某某、田务全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丰虽经鉴定在本案涉诉纠纷中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但该鉴定意见为公安机关为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罗丰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前述鉴定意见,被告罗丰患精神分裂症,行为时处于发病期,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尚未婚配,其父母系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罗某某在明知被告罗丰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未妥善处理与原告的矛盾,导致事件发生,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田务全对被告罗丰未加强监管,亦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罗某某、田务全抗辩其已尽监护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三被告的家庭情况来看,被告罗丰、罗某某、田务全系同一家庭成员,罗丰没有单独安家,三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被告罗丰是否单独有财产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判定被告罗丰的财产状况。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罗丰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罗某某、田务全承担。被告辩称罗某某、田务全无赔偿能力,并非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其抗辩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田务全赔偿原告熊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龙某负担45元,被告罗某某、田务全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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