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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郝某、关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马德学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郝某
关新生

原告熊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居民。
被告关新生,居民。
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关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关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2013年6月1日,被告郝某向原告熊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对象为借款41400元及89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郝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说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之子关浩的购房,并承诺2013年7月20日清偿。
三、原告熊某取款回执二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熊某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郝某。
四、谷城县公路段职工工资花名册6份,证明对象为被告郝某代领原告熊某2011年6个月工资的事实。
五、被告郝某、关新生离婚登记表,证明对象为被告郝某、关新生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对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郝某、关新生未到庭质证,该项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关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系同事。自2011年起,被告郝某陆续通过借现金、代领原告熊某的工资等方式向原告熊某借款。2013年6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郝某共计欠原告熊某1304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郝某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逾期后原告熊某多次向被告郝某催要未付,现原告熊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月21日,被告郝某、关新生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公平、自愿、合法,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熊某依约陆续共计向被告郝某提供了借款130400元,被告郝某收到借款后,应依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但其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因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熊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之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关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熊某借款1304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郝某、关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郝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公平、自愿、合法,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熊某依约陆续共计向被告郝某提供了借款130400元,被告郝某收到借款后,应依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但其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因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熊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之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关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熊某借款1304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郝某、关新生负担。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蔡保荣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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