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法定代理人:熊永义。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被告戴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焦晏龙,系被告戴某某之父。
被告:戴某,系被告戴某某之母。
被告:焦晏龙,系被告戴某某之父。
原告熊某与被告戴某某、戴某、焦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永义、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被告焦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熊某受其同学冉茂森之邀到荆州区新南门四核网吧,原告到达网吧之后,冉茂森又提议到宝塔湾去玩,于是由冉茂森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从南环路经梅园路口上荆江大堤前往宝塔湾。同日下午张圣睿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戴某某送戴某某到沙市燎原车站去,下午十五时许,原被告在沙市区荆堤路长江河道管理局直属分局城中段入口处相遇,被告戴某某以原告之前在网上骂过其为由用自身所带的猎刀捅了原告右臂部两刀腰、部一刀。事后,被告戴某某骑车离开现场。熊某、张圣睿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907.5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戴某某所带的棕色木质把柄刀具经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鉴定属于管制刀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询问证人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07.58元(包含医疗费、门诊费),原告提供了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鉴定费80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2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消费性支付731.3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60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戴某某因之前与原告熊某之间发生纠纷而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某某在事发时年满十五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戴某、焦晏龙应就被告戴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戴某、焦晏龙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戴某辩称该事故并非是其儿子戴某某所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张圣睿及冉茂森均指认戴某某所为,亦有原告的陈述佐证,故对被告戴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焦晏龙赔偿原告熊某16094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戴某、焦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余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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