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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夏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夏选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原告熊某,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夏选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
原告熊某诉被告夏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夏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旬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夏选金驾驶陕E×××××号低速货车,在竹溪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气象局路口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3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选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6天,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
因被告夏选金在财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7398.64元,被告财保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夏选金承担。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夏选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竹溪县县城规划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竹溪县城关镇廖家河村一组,属于城区规划范围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并股骨颈骨折,住院56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四、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及万博建材公司员工工资表三份。
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在竹溪万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文员,月工资26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
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2046.9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夏选金口头辩称,自己去年也出了一次交通事故,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只能由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车辆维修花费750元,给付现金1500元,以及垫付医疗费805.40元,请求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夏选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金收条、摩托车维修发票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张。
拟证明夏选金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财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车辆维修花费750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及垫付805.4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财保旬阳支司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选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夏选金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夏选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被告夏选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旬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宜。
虽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赔偿有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
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造成损害程度,酌定3000元为宜。
对被告夏选金辩称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给付的现金应予返还的理由,因原告均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6212.30元【医疗费12852.30元(原告垫付12046.90元、夏选金垫付8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2、误工费9402.73元(2600元×12月÷365天×(56天+54天)】;3、护理费4407.73元(28729元÷365天×56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财产损失750元,合计84176.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264.46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
二、被告夏选金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4348.61元(6212.30×70%)。
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5.40元、现金1500元及车辆维修费750元,还应赔偿1293.21元。
剩余1863.69元(6212.30×30%),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夏选金负担490元,原告熊某负担21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夏选金负担271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
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夏选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被告夏选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旬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宜。
虽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赔偿有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
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造成损害程度,酌定3000元为宜。
对被告夏选金辩称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给付的现金应予返还的理由,因原告均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6212.30元【医疗费12852.30元(原告垫付12046.90元、夏选金垫付8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2、误工费9402.73元(2600元×12月÷365天×(56天+54天)】;3、护理费4407.73元(28729元÷365天×56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财产损失750元,合计84176.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264.46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
二、被告夏选金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4348.61元(6212.30×70%)。
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5.40元、现金1500元及车辆维修费750元,还应赔偿1293.21元。
剩余1863.69元(6212.30×30%),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夏选金负担490元,原告熊某负担21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夏选金负担271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16元。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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