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死者刘明保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家武,钟祥市双河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死者刘明保之子)。
原告:刘少菊(死者刘明保之女)。
被告:李卜强。
委托代理人:景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桥坡南路139号文远商务楼二层。
负责人: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诉被告李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少菊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家武,被告李卜强的委托代理人景巧,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刘明保无证驾驶无牌“重庆营翔”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胡集镇五里牌路口上207国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卜强驾驶的晋M××××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公路中心偏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明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保、李卜强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卜强驾驶的晋M×××××货车在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卜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费、丧葬费共24206.20元。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734.5元。因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被告李卜强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卜强驾驶的晋M×××××货车在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对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主张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认为熊某某与死者刘明保系夫妻关系,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赔偿,也应由三人分担,本院认为,熊某某现年6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死者刘明保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刘明保及其子女对熊某某有扶养的义务,本院对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人分担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其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19192元÷3人=78832元,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异议有理,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由于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未对摩托车损失定损,人寿财险临猗公司自愿承担1000元,故本院认定三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975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4210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0053元×50%=150026.5元。被告李卜强垫付的款项24206.20元,应由三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经济损失150026.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熊某某、刘某、刘少菊负担220元,由被告李卜强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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