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枝城港口医院,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文宫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住宜都市,系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枝城港口医院(以下简称“港口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袁昌桂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港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自2018年3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某某购买了港口医院后,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自己会在2017年新建医院设施,此工程可以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宜都农商行给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3个月左右偿还。但直至2017年,被告王某某以图纸未好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工程,也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自宜都市卫计局2017年4月13日被告港口医院的变更记录(2017年4月13日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都是被告王某某,4月13日以后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变更为李小波)、2018年3月19日宜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离婚档案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6年3月23日被告港口医院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018年3月14日宜都市农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汪某出庭的证言,证人能够把借条的来源、去向说清楚,证明本案借款是实际发生的,金额200000元,而且到现在也没有归还。
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港口医院辩称,在收到诉状之前,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往来关系被告港口医院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借条复印件上的印章与被告港口医院的印章不一致,医院也没有收到过此笔款项。
被告港口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港口医院公章印模一份并当庭加盖印模,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印章与被告港口医院的印章不一致,不是被告港口医院的印章,被告王某某的印章与原件上的印章也不一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私人往来关系不应由被告港口医院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港口医院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没有异议,被告港口医院的变更记录也无异议。证据2,借条有异议,加盖的印章与医院的印章不符,原件上的印章与法院向我方送达的借条复印件上的印章也不一致,转账记录显示是转账给周梅,也没有转给被告港口医院,我们认为原告把被告港口医院列为被告存在很多疑问和不合适。证据3,证人只能证明双方往来是为了承接被告港口医院的工程,不是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王某某也有合伙人,他这么做我们认为是在收取好处费,别人工程做的好好的,为什么要别人退场,口头承诺把工程给原告做,如果是借款,就应该把钱转到被告港口医院的账上或是被告王某某的账上,这样才符合常理。刚才证人陈述他的借条是由周梅办理,但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某某办理的,从两张借条的字迹来看,是同一人办理,但是两张借条的公章盖的位置不一样,也不是同一个公章。存在很大的疑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港口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熊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几枚印章,另外民营医院变更前后,变更印章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即使这个印章是他们现在用的印章,也与本案民间借贷借条上面的用印行为没有什么关联性。现场提供的印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印模与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港口医院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银行转款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转款99000元至汪某账户,汪某转款200000元至周梅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一份,被告港口医院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与向被告港口医院送达的证据副本中的借条复印件印章不一致,同时与被告港口医院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与证据副本中复印件的内容一致,仅印章加盖位置不一致,借条原件系先盖章后签名,复印件系先签名后盖章,结合原告的证人汪某的证言和银行转款记录,原告熊某某与汪某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凑齐20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梅在借款时分别与原告熊某某、汪某在一起,向两人各交付一张借条,后收回一张原件,汪某留存复印件,具有合理性;即使该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港口医院当庭加盖的印模不一致,但被告港口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港口医院在2016年3月23日借款发生时的印章具有唯一性,且被告王某某在当时系被告港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该公章系其伪造,但对于原告熊某某来讲,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有理由使其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汪某的证言能够与银行转款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港口医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医院印章具有唯一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汪某系一同做工程的合伙人。被告王某某时任被告港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因当时被告港口医院正有工程建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熊某某、汪某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港口医院所欠工程款,并承诺其后的工程交由原告熊某某、汪某施工。2016年3月23日,原告熊某某将99000元转账至汪某账户,由汪某凑齐200000元后转账至被告王某某妻子周梅账户。周梅和被告王某某各向汪某和原告熊某某交付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写在“枝城港口医院报销单据粘贴单”上,均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6.3.23日”,且均加盖了“枝城港口医院”字样的印章和被告王某某的私章。后原告熊某某得知周梅也交给汪某一张借条,便将汪某手中的借条原件收回,但汪某留存有复印件一份。此后,原告熊某某多次找被告王某某要求承接工程,但被告王某某既未将工程交给原告熊某某也未偿还借款。原告熊某某承诺由其偿还汪某100000元,故汪某便将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交给原告熊某某,后原告熊某某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周梅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
首先,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合伙人汪某向被告王某某妻子周梅转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港口医院辩称系周梅与原告熊某某和汪某之间的往来,且为索贿,不能证明系借款。但被告王某某出面向原告熊某某借款,要求转账至其妻子账户,符合常理,被告港口医院认为系双方其他往来或索贿,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港口医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熊某某先后提交了两份借条,但该两份借条内容一致,仅印章加盖方式、位置不同,原告熊某某已经说明了两份借条出现的合理性,借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及加盖的私章,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其次,被告港口医院认为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单位印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印章的唯一性。同时,被告王某某时任被告港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私自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私刻单位印章,以单位名义向原告熊某某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被告港口医院的内部管理规范,但对于原告熊某某来讲,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被告王某某表明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港口医院所欠工程款以及其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港口医院印章借条的事实,已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王某某可以代表被告港口医院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港口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超越权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个人使用,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港口医院所为,本案借款为单位借款,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港口医院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港口医院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城港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8年3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枝城港口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胜
审判员 杨潇
审判员 袁昌桂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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