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发
熊某
王建明(河北石某某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发。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某某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发、熊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发、熊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发、熊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熊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熊某发的冀A×××××号轿车行驶至鲍家庄村南口处,撞到何彦涛家房屋,造成房屋、车辆损坏和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认定熊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请求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9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熊某受伤,对其受伤损失关联性不认可。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308.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熊某即入院治疗,医院病历记载其为车祸受伤后住院,从时间顺序及治疗情况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200元。
根据医院医嘱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2806.4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用,但原告主张30天,参照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15天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7.7元/天,本院依法采纳,即87.7元/天Ⅹ(15+2)天=1492.6元。
5、护理费175.4元。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1人,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87.7元/天,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300元。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酌定200元。
7、车损68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该鉴定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8、财产损失2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该鉴定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已赔偿财产所有人,现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9、评估费2705元。
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采纳;10、施救费1500元。
被告提出异议认可240元。
因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必然存在,原告主张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431.68元。
事故责任书认定熊某负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熊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险1万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76.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已赔偿的财产房屋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已赔偿的财产房屋损失剩余部分1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71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发各项损失共计7185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5576.6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308.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熊某即入院治疗,医院病历记载其为车祸受伤后住院,从时间顺序及治疗情况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200元。
根据医院医嘱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2806.4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用,但原告主张30天,参照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15天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7.7元/天,本院依法采纳,即87.7元/天Ⅹ(15+2)天=1492.6元。
5、护理费175.4元。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1人,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87.7元/天,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300元。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酌定200元。
7、车损68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该鉴定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8、财产损失2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该鉴定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已赔偿财产所有人,现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9、评估费2705元。
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采纳;10、施救费1500元。
被告提出异议认可240元。
因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必然存在,原告主张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431.68元。
事故责任书认定熊某负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熊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险1万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76.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已赔偿的财产房屋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已赔偿的财产房屋损失剩余部分1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71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发各项损失共计7185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5576.6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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