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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牌号为贵A×××××的福特小汽车原车主为卢军,后卢军将车卖给了现在车主原告熊某,因双方居住地、工作地均为异地原因,车辆过户手续未及时办理。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现车主身份以贵A×××××小汽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5月14日1时许,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陈愿驾驶贵A×××××号车,在孝昌县花园镇孟宗大道与中天大道交汇路口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受损车辆也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初步定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孝昌维修点维修,因车辆变速箱维修技术复杂,又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孝感富源维修厂进行维修,现孝昌维修点修理费为38537元,孝感富源维修厂修理费大约为12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却于2017年8月21日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驾驶人员不符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有异议,根据第三方调查公司的调查得知并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人有改变,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投保的时间特别接近,存在可疑,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车辆修理费用金额和项目保险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7]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各方责任大小作出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驾驶人陈愿驾驶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已为交警部门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保险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该两份文件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正式文件,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熊某为贵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53245.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2017年5月14日1时左右,熊某允许的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陈愿驾驶贵A×××××号车沿孟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孟宗大道与中天大道交汇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造成副驾驶上乘客熊平源受伤,电线杆电力设施受损,贵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平源无责任。受本院委托,2018年3月2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贵A×××××号车在2017年5月14日的损失价值为44635元。熊某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熊某为贵A×××××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熊某允许的贵A×××××号车的合法驾驶人陈愿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价值为4463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熊某车辆损失44635元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熊某为确定贵A×××××号车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熊某47635元(44635元+3000元)。熊某超出上述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损失4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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