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小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被上诉人熊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被上诉人熊某某之妻弟。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熊小哲、朱毅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熊海东、熊某某、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晓哲的委托代理人刘松,上诉人朱毅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被上诉人熊某、熊海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音,被上诉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退还熊小哲1675元,退还朱毅1675元。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