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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雄楚大街238号迪雅花园7-2-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442105B。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脉岭村岱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93243422Q。
法定代表人:张德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德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邱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蒋某、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张德权、邱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平、被告萱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权、被告张德权、被告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72,085.7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欠款利息318,692.5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蒋某和被告张德权合伙成立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商混搅拌站业务。2014年5月,被告邱红以公司股东身份与原告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单位供应生产商混原材料青石,按每吨51元价格结算,当送货达到40万元总额时,被告即予结算货款30万元,长期稳定供货。如果双方中止青石供应合同,被告立即将余款向原告结清。同时被告邱红表示自己是公司股东,作为保证人,原告所送材料款由其保证负责结算。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经双方核算,被告蒋某共收原告生产材料青石14,550.7吨,按合同应付原告货款为742,085.7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蒋某通过被告邱红经手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下欠货款522,085.70元。2017年3月,被告蒋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于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以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因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混凝土经营资格,其承包经营期间财务、生产、纳税均以萱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蒋某、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代表被告萱美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萱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萱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对承包方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邱红承诺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蒋某、张德权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起诉书、承包协议、庭审笔录、欠条、判决书、账户明细账、完税证明、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承包被告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庙岭××村的商混搅拌站并以被告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证据三、材料对帐确认函,拟证明从2014年5月到2015年1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原鄂州大方一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庙岭××村的商混搅拌站送石材,货款合计742,085.70元。
证据四、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有被告欠原告货款472,085.7元,利息318,692.57元。
证据五、光盘(录音内容是与张德权、邱红的通话)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庙岭××村的商混搅拌站经营期间,被告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邱红承诺其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张德权与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张德全、蒋某、张全平通过此协议成立公司,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本院认为:蒋某与熊某某签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还款协议》虽然只有蒋某个人签名,没盖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蒋某作为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平对蒋某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确认,蒋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熊某某要求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蒋某在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注册出资不足,故其要求蒋某作为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熊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对帐确认函》《还款协议》均证实收货方为蒋某,且支付部分货款也是由蒋某直接支付(或委托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某某与蒋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期间,虽然缴纳税费、部分应收商品混凝土款均以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是涉案的买卖合同并未加盖发包方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支付部分货款也未从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帐上支出,蒋某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未得到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的追认。蒋某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即熊某某与原鄂州大方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熊某某要求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张德权作为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邱红以证明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签名,其并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故熊某某要求邱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熊某某下欠货款为472,085.7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71,484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后期利息以472,08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蒋某、湖北萱美建材有限公司、张德权、邱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计5,854元,由被告武汉兴全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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