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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陈某、陈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陈某
陈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魏建雄

原告熊某某。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一般授权。
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朝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属违法过错,而其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该过错行为虽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但对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陈朝新自身有违法过错行为,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10%。张某驾驶的鄂E×××××在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比例分担,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5309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30×7)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有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以及其妻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58120(22906×2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499(26008÷365×7)元。5、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454(23693÷365×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丧葬费193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垭子山村委会证明熊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垭子山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10、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陈朝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长女从外地及时回宜处理事故,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0元。次女婿王磊向本院提交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处理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1项合计557739.75元。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部分437239.75元,由张某赔偿90%即393515.78元,其中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张某实际已支付原告73096.75元,还应赔偿原告120419.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32050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120419.03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72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负担567元,被告张某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朝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属违法过错,而其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该过错行为虽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但对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陈朝新自身有违法过错行为,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10%。张某驾驶的鄂E×××××在被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比例分担,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5309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30×7)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有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以及其妻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58120(22906×2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499(26008÷365×7)元。5、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454(23693÷365×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丧葬费193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垭子山村委会证明熊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垭子山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10、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陈朝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长女从外地及时回宜处理事故,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0元。次女婿王磊向本院提交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处理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1项合计557739.75元。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部分437239.75元,由张某赔偿90%即393515.78元,其中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张某实际已支付原告73096.75元,还应赔偿原告120419.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32050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120419.03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72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熊某某、陈某、陈某负担567元,被告张某负担1205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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