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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审查,原告熊某提交的五份证据,除证据五中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外,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农田返回家中。14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古树村五组路段T型路口右转弯驶上219省道时,遇熊某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母谢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熊某、谢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熊某受伤后,在江陵普济卫生院拍片处理,X光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现象。9月7日下午,黄某某之子将熊某送往荆州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15元;9月9日,熊某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膝部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1411.71元;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706.64元;10月8日,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4.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787.85元,黄某某垫付2000元。2015年11月25日,熊某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熊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熊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87.85元(依照票据)、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9天)、护理费1495.5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9天;以其主张的为准)、误工费5672.99元(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26209/年计,误工损失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数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266.66元(减去误工日评定项,每项1900元/3项),以上共计47571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熊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37.85元,应由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熊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66.4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黄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40066.49元。不足部分7504.54元(总损失47571元-交强险40066.49元),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黄某某还应赔偿5253.18元(不足部分7504.54元×70%)。综上,黄某某应赔偿熊某45319.67元(交强险40066.49元+交强险外5253.18元)。但被告黄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熊某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3319.67元(应赔45319.67元-垫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45319.6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3319.67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熊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熊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87.85元(依照票据)、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9天)、护理费1495.5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9天;以其主张的为准)、误工费5672.99元(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26209/年计,误工损失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数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266.66元(减去误工日评定项,每项1900元/3项),以上共计47571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熊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37.85元,应由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熊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66.4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黄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40066.49元。不足部分7504.54元(总损失47571元-交强险40066.49元),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黄某某还应赔偿5253.18元(不足部分7504.54元×70%)。综上,黄某某应赔偿熊某45319.67元(交强险40066.49元+交强险外5253.18元)。但被告黄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熊某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3319.67元(应赔45319.67元-垫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45319.6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3319.67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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