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王某某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英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英山县。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英山县。
系王某某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被告吴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某某因建设英山县西汤河还建房,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5%(经营不好时按月利率3分)计算,一年期限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还清。
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王某某与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王某某辩称,承认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计金额90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的事实。
但对原告请求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有争议,认为现已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只下欠50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
吴某辩称,其本人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也不同意王某某在外承包工程,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熊某提交的证据一系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能够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王某某对账清单一份,系王某某单方的记账流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王某某转账给熊某400000元的银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熊某收到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向熊某借资金周转,2015年4月14日,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即向熊某出具借条一张,计金额9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还清。
此后,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建行汇款300000元、2015年4月20日通过工行汇款100000元给熊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某某抗辩已偿还借款400000元,现欠款只有500000元,抗辩理由是否充足?二、熊某主张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两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否充足?三、吴某是否应与王某某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一、王某某抗辩认为,在向熊某出具借据后,于2015年4月15日、20日分两次向熊某偿还了借款400000元,现只欠500000元。
王某某的抗辩事实符合客观规律,并有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熊某认为王某某所支付的4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不能扣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熊某主张400000元不能扣减本案中的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熊某主张按照口头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利息,王某某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
熊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其请求支付还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熊某主张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视为主张了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高于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的借据系王某某一人签名,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吴某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吴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故吴某请求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熊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500000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5800元,被告王某某、吴某共同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某某抗辩已偿还借款400000元,现欠款只有500000元,抗辩理由是否充足?二、熊某主张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两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否充足?三、吴某是否应与王某某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一、王某某抗辩认为,在向熊某出具借据后,于2015年4月15日、20日分两次向熊某偿还了借款400000元,现只欠500000元。
王某某的抗辩事实符合客观规律,并有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熊某认为王某某所支付的4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不能扣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熊某主张400000元不能扣减本案中的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熊某主张按照口头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利息,王某某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
熊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其请求支付还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熊某主张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视为主张了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高于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的借据系王某某一人签名,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吴某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吴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故吴某请求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熊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500000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5800元,被告王某某、吴某共同负担7200元。
审判长:闵齐飞
审判员:吴全意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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