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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万紫千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716505。被告:万紫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47720。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茶叶销售。2016年4月,原告从雷家店镇杜家冲村杜军处购进一批茶叶(白茶17.5斤,单价315元/斤,春芯43.3斤,单价175元/斤),共计付款13092元。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购进的茶叶放在被告冷冻库里存放,并支付存放保管费200元。同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天下暴雨,原告意识到冷冻库有被水淹的危险,于是赶到被告冷冻库处见没有被水淹,便打电话被告要求其将存放的茶叶转移,但被告下午1点钟左右才到冷冻库处,此时冷冻库被淹,原告存放的茶中全部被水浸泡。由于被告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原告于6月21日到被告经营的“万千茶行”与其协商茶叶损失的赔偿事宜,被告不仅不赔偿,还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手机砸坏。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对原告的茶叶、手机及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现提起诉讼。万紫千辩称,1.原告将茶叶存放在被告的冻库里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属无偿保管行为。原告存放在冻库里的茶叶遭受雨水浸湿的损失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另被告家距冻库路较远且公路被冲毁,不能及时起赶到冻库处抢险,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冻库里部分茶叶被水淹的事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不能证明被告保管不善;证据五电话通话记录,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12时35分30秒与被告电话通话的事实;证据六、七、八能证明原告茶叶受损的品种、数量及支付保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能证明原告将其受损的茶叶存放在茶叶市场他人冻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和4月5日,熊某从雷家店镇杜家冲村杜军处分别购买茶叶春蕊55斤(每斤175元)和白茶19.7斤(每斤315元)。销售部分后,熊某于2016年5月14日将余下的春蕊43.3斤、白茶17.5斤和其他处购买茶叶共计237.5斤存放在万紫千的冻库里由万紫千保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2016年6月19日5时许,天下暴雨,熊某认为冻库有被水淹的危险,于是赶到冻库处打电话要求万紫千速来将冻库里存放的茶叶转移,直到下午13时左右,万紫千才赶到冻库处。由于雨水较大,地面渍水较深并流入冻库内,将熊某存放的春蕊茶叶43.3斤、白茶17.5斤浸湿。当天晚上,万紫千将被渍水浸湿的春蕊茶和白茶送到茶厂烘干,并于第二日上午送还给熊某,但熊某以茶叶被雨水浸泡不能出售为由拒收。万紫千只好将茶叶拿回到自己的茶叶店内,随后其妻将烘干的茶叶送到熊某茶叶店里。同月21日上午8时许,熊某因春蕊茶叶和白茶被渍水浸湿不能出售致其财产损失,于是到万紫千茶叶店与其协商,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和打架,万紫千将熊某头部等处致伤。案发后,英山县公安局给予万紫千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对熊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果,熊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某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200元)。同时查明,熊某和万紫千在茶叶公司院内相邻开店销售茶叶。2010年,万紫千为销售茶叶方便,在其店后自建一间冻库存放茶叶。该冻库虽不对外经营,但对左右邻居包括熊某在内销售的茶叶可以在其冻库内存放,至于保管费由存放人随意支付,但无收据。熊某被保管的茶叶部分受损后,其与万紫千协商损失赔偿未果并发生打架纠纷。2016年6月23日,熊某将被渍水浸湿烘干后的春蕊茶叶41.8斤和白茶14.5斤存放在茶叶市场他人的冻库存放至今。
原告熊某与被告万紫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调查时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故对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本案中,虽被告自建冻库目的是存放自己收购的茶叶,方便茶叶销售,并不对外存放、保管他人茶叶。但被告考虑到与原告在同一茶叶市场经营销售茶叶,又是相邻关系,故同意原告的茶叶可在其冻库存放。原告在被告冻库存放茶叶期间,虽不能出具保管费收据,但原告每年亦按存放的茶叶数量向被告支付保管费,按照本地习惯被告也不出具收费凭证。庭审时,被告也认可原告近几年来在其冻库存放茶叶也支付了一定的保管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为有偿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寄存人,被告作为保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和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天下暴雨和原告电话告之冻库有水淹危险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冻库里存放的茶叶,导致原告寄存的茶叶部分被渍水浸湿受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茶叶受损的品种、数量应以现库存春蕊茶41.8斤和白茶14.5斤为准,单价以购茶时春蕊茶175元/斤和白茶315元/斤计算,其损失为11882.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论是降雨量大还是被告家距冻库路较远及公路被洪水冲毁的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辩称中认为原告存放的茶叶部分受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紫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茶叶损失11882.5元(原告熊某同时将受损的春蕊茶41.8斤和白茶14.5斤交付给被告万紫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万紫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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