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蕲春县横车镇三店村六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某,农民。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英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某某厂(简称石某某厂)因与被上诉人熊银花、韩玉某、第三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医保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被上诉人熊银花、韩玉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第三人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伍全权的父亲去世后,因其母亲并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伍全权由其哥哥姐姐抚养,并供其读书,伍全权没结婚前的生活亦是其哥姐照顾。伍全权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当地政府组织伍全权的亲属(大哥伍四发、二哥伍期明、姐姐伍月明、妻子熊银花、继子韩玉某)与石某某厂进行调解处理善后事宜。经蕲春县横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经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石某某厂与伍全权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厂补偿伍四发、伍期明、伍月明各项费用合计14.5万元,赔偿熊银花、韩玉某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工亡待遇合计38万元,伍全权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石某某厂承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伍全权在石某某厂上班过程中,因机器突然炸裂,飞射出来的机器外壳将其打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石某某厂应按工伤待遇赔偿给伍全权的亲属。熊银花、韩玉某在与石某某厂协商处理此次事故中,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赔偿数额亦是按伍全权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没有损害熊银花、韩玉某在调解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合法利益,且石某某厂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的工伤赔偿款低于该厂实际赔偿数额,石某某厂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规定来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且形式、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石某某厂与伍全权的亲属在当地政府组织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熊银花、韩玉某认为石某某厂在调解时隐瞒了伍全权已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向原审法院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石某某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廖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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