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2-56号。
法定代表人:代立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如新,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审被告:唐雅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唐雅文父亲。
原审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
法定代表人汪再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仙桃市。
原审被告:松滋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南海镇夹巷村8组。
法定代表人毛维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某某、周振华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汪再平、唐雅文、松滋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鄂96民申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某某、周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被申请人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如新,原审被告唐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汪再平、松滋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熊某某、周振华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改判熊某某、周振华对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的借款2868187元及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本金400万元,而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1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031813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再审申请人熊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周振华因与原审被告汪再平系朋友关系,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嘴大道××1(房产证号仙桃市房产证毛嘴字第××J200800804号)房产证一直放在汪再平手中。但再审申请人周振华从未在2009年7月15日的抵押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上“周振华”的签名究竟是谁所签不得而知。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债务2868187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原判决将抵押人的责任与保证人责任混淆,抵押与保证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担保,但两者担保的方式不同,抵押人是以特定的抵押物进行担保,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是以不特定的财产进行担保。再审申请人熊某某以房屋抵押,因此熊某某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否则就超过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4、再审申请人熊某某、周振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非依抵押人单方行为所能完成,也需要债权人协助才能完成。再审申请人熊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审被告汪再平就要求被申请人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因此熊某某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在2009年7月所借,还款日期均是同年10月份,故借款人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应认定为先还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再偿还400万元借款的本息,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流水确认单及往来账务予以证实。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2、房产证是家庭中有价值的特权凭证,不会随便存放给他人。汪再平借款时在经营棉花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向他人借款,周振华对此是明知的,才将房产证借给汪再平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周振华称抵押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所签,且房产证一直放在汪再平处是在推卸责任。3、抵押人与保证人同属担保人,均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唐雅文述称,我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为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是我父亲唐建强私自办理的。
原审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原审被告汪再平未提交述称意见。
原审被告松滋市金凤凰米业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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