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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常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常权
常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权。
委托代理人常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
负责人耿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常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常权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常权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前往洪湖市峰口镇,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熊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
常权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治,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
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原告熊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治疗费178000元,同时评定护理时间为180天。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80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原告父母亲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常权驾驶闽a×××××轿车,在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被告常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闽a×××××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
证据四、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亲在武鸣县锣圩镇居住,并从事铝合金装璜生意,原告随其父母生活。
证据五、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
证据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分别为114374.45元、2300元、921元。
证据七、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395号伤残鉴定评定,证明原告熊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治疗费10.3—17.80万元,同时评定护理时间为180天。
被告常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5年2月14日12时许,我确实驾驶闽a×××××轿车,在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先后将原告送往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对原告积极进行救治。
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共为原告垫付10余万元,我已为闽a×××××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将我已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我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我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常权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常权身份情况。
证据九、被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闽a×××××轿车属被告常权所有,且被告有驾驶证。
证据十、保单件复印件两份,证明闽a×××××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评定的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明确,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转院无医院转院证明,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总之,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项费用,我方依法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二、三、八、九、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五、六、七,被告常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社区对本社区人口具有管理职责,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属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事项情况的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中所涉原告父母的居住及生活来源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另被告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所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转院无转院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所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涉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转院证明,但原告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时,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并未痊愈,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有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且原告转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也是为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病情,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所涉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及医疗费中老百姓大药房的费用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老百姓大药房所购药物用于原告治疗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单据中的医院医疗费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院医疗费及鉴定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单据,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用药医嘱情况,认为该购药单据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购药费103.9元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转院、复查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921元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受伤不应构成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明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七所涉伤残鉴定评定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至于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在下文中对此问题作出答复。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常权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前往洪湖市峰口镇,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熊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先后被送往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权为原告垫付137333.77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3813.77元及其它费用23520元)。
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860.68元。
2015年6月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395号伤残鉴定评定:原告熊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原告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医疗费10.3—17.80万元,同时评定护理时间为180天。
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在武鸣县锣圩镇居住并从事铝合金装璜生意;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护理。
另查,闽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114374.45元;2、后续治疗费203000元;3、护理费28141.05元(41754÷365×(180+66)=2814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5、伤残赔偿金49704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92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9、补课费15000元。
合计488040.5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常权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否支持;三、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不应构成伤残,另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明确,故应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考虑到后期治疗患者的个体差异、主观要求、治疗效果差异及治疗单位收费标准差异、药价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对鉴定事项作出有一定幅度的评定不违反法律,且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395号伤残鉴定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因原告尚未成年,其父母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三、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告常权的权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四、原告的损失如何如何计算。
对原告熊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4674.45元(其中被告常权支付113813.77元、原告支付860.68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14374.45元,本院依法准予。
(2)后期治疗费。
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医疗费10.3—17.8万元。
本院认定原告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至于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所需后期医疗费,鉴定机构考虑到多种因素作出原告因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医疗费10.3—17.80万元这一有一定幅度的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后期医疗费为16万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后期治疗费总计为185000元。
(3)护理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原告母亲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41754÷365×180=2059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6天×100元=6600元
(5)残疾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受害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父母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10%=45812元。
(6)鉴定费2300元。
(7)交通费。
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转院、复查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921元予以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补课费。
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4374.45元;(2)后期治疗费185000元;(3)护理费20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9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至(8)项原告损失总额共计38559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常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闽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862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28937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告常权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常权为原告?熊某某垫付的费用137333.77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62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某289374.45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38559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熊某某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常权137333.77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常权负担2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所涉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涉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转院证明,但原告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时,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并未痊愈,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有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且原告转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也是为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病情,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所涉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及医疗费中老百姓大药房的费用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老百姓大药房所购药物用于原告治疗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单据中的医院医疗费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院医疗费及鉴定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单据,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用药医嘱情况,认为该购药单据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购药费103.9元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转院、复查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921元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受伤不应构成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明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七所涉伤残鉴定评定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至于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在下文中对此问题作出答复。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常权驾驶闽a×××××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前往洪湖市峰口镇,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熊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先后被送往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权为原告垫付137333.77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3813.77元及其它费用23520元)。
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860.68元。
2015年6月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395号伤残鉴定评定:原告熊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原告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医疗费10.3—17.80万元,同时评定护理时间为180天。
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在武鸣县锣圩镇居住并从事铝合金装璜生意;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护理。
另查,闽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114374.45元;2、后续治疗费203000元;3、护理费28141.05元(41754÷365×(180+66)=2814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5、伤残赔偿金49704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92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9、补课费15000元。
合计488040.5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常权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否支持;三、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不应构成伤残,另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明确,故应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考虑到后期治疗患者的个体差异、主观要求、治疗效果差异及治疗单位收费标准差异、药价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对鉴定事项作出有一定幅度的评定不违反法律,且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395号伤残鉴定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因原告尚未成年,其父母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三、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告常权的权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四、原告的损失如何如何计算。
对原告熊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4674.45元(其中被告常权支付113813.77元、原告支付860.68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14374.45元,本院依法准予。
(2)后期治疗费。
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医疗费10.3—17.8万元。
本院认定原告外伤致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整;至于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所需后期医疗费,鉴定机构考虑到多种因素作出原告因外伤致创伤性头部疤痕形成伴秃发需后期医疗费10.3—17.80万元这一有一定幅度的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后期医疗费为16万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后期治疗费总计为185000元。
(3)护理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原告母亲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41754÷365×180=2059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6天×100元=6600元
(5)残疾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受害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父母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10%=45812元。
(6)鉴定费2300元。
(7)交通费。
本院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转院、复查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921元予以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补课费。
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4374.45元;(2)后期治疗费185000元;(3)护理费20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9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至(8)项原告损失总额共计38559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常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闽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862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28937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告常权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常权为原告?熊某某垫付的费用137333.77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62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某289374.45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38559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熊某某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常权137333.77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常权负担2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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