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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郭捍卫、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金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某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郭捍卫
孙某某

原告熊金,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又名邵军,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蒋祖煌,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捍卫,从事建筑业。
被告孙某某。
原告熊某某被告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某某申请追加胡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熊金申请追加郭捍卫、孙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通知胡某某、郭捍卫、孙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烊、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郭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熊金经济损失1986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郭捍卫对被告邵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熊金负担345元,被告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郭捍卫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熊金经济损失1986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郭捍卫对被告邵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熊金负担345元,被告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郭捍卫负担155元。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汪烊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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