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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金与邵某某、胡某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熊金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又名邵军,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平,务工。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蒋祖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捍卫,建筑工人。
原审被告:孙红波。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金,原审被告胡某平、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建设公司)、郭捍卫、孙红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原审被告胡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涂海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瑞建设公司、郭捍卫、孙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宣告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熊金系在邵某某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熊金系受胡某平聘用,工作由胡某平安排,工资由胡某平支付,熊金与邵某某之间无直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3、熊金与他人形成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熊金应按照劳动关系的程序主张权利。4、熊金受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所致,与安全管理是否到位无因果关系,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金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熊金答辩称,原审认定其在邵某某承包的工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认定其与邵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判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邵某某与熊金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胡某平的报酬与熊金一样,提供劳务的工具均是由邵某某提供,胡某平与熊金没有任何关系,胡某平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瑞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邵某某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由博瑞建设公司承包施工,郭捍卫和孙红波只是博瑞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存在博瑞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郭捍卫、孙红波二人。孙红波与邵某某签订泥土分包合同是代表博瑞建设公司签订。邵某某在获得了分包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胡某平,邵某某与胡某平是工程分包关系。熊金系受胡某平聘用,为胡某平分包的墙面粉刷工程做事,具体工作安排和报酬均由胡某平负责,与邵某某没有关系。对熊金的受伤经过有异议,其不清楚熊金受伤的事实。对于报酬的发放,系邵某某与胡某平进行总的结算,再由胡某平制作分配表,由邵某某支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熊金对原审查明“熊金是应城市杨河镇柏树村农民”有异议,认为熊金系建筑工人,并非农民,且熊金居住在城镇。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胡某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就郭捍卫、孙红波与博瑞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对郭捍卫进行过询问,郭捍卫陈述博瑞建设公司承包了孙桥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其承建,其与孙红波系合伙关系。同时,邵某某于2014年7月1日与孙红波个人签订了泥工承包合同,并未加盖博瑞建设公司公章。此外,邵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郭捍卫、孙红波系博瑞建设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孙红波与邵某某签订泥工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孙红波履行博瑞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博瑞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郭捍卫、孙红波个人承建,并无不当,邵某某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邵某某主张其在获得了分包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又分包给胡某平,熊金是受胡某平雇请,与胡某平没有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结合熊金、胡某平的陈述和证人邹某甲、赖某、邹某乙的证言,该工地的墙面粉刷工作由胡某平和其他14名工友共同完成,施工工具由邵某某提供。其次,在报酬的分配上,胡某平的报酬分配与其他工友一致,即扣除小工工资后,剩余部分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平均分配,没有证据证实胡某平获取了额外报酬。据此,胡某平与邵某某之间不构成分包关系,而是胡某平与熊金等人共同完成邵某某交给的工作任务。故邵某某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认定熊金受伤的经过是否属实,胡某平在原审中的陈述与证人邹某甲的出庭证言,均证实熊金于2014年10月19日在工地做工时眼睛受伤,虽然邹某甲与熊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陈述与胡某平陈述相吻合,原审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妥。同时,京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亦证实熊金因眼部不适在该院就诊的事实。此外,据胡某平提供的博瑞公司劳动用工花名册和工资明细表,熊金在该工地做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可证明受伤的时间在该期间内。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熊金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并就诊的事实,邵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审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查明“熊金是应城市杨河镇柏树村农民”是否属实,经查,熊金的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为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柏树村枣树湾1,原审据此认定其为该村村民,并无不当。
综上,邵某某和熊金对原审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金与邵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认定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是否正确。
对于熊金与邵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熊金受胡某平要约从事墙面粉刷,两人工具由邵某某提供,两人报酬均由邵某某支付,虽然邵某某并未与熊金本人直接进行劳务结算,而是与胡某平直接结算,但胡某平是代领后发给熊金等人,故熊金与邵某某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邵某某上诉认为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邵某某上诉提出熊金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熊金应当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的理由,因熊金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属于熊金的选择权,至于熊金是否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对于原审认定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自己无相关业务资质,违法接受分包,在胡某平、熊金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进行现场监督,事故的发生,邵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同时,熊金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按照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邵某某承担本案60%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金与邵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认定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是否正确。
对于熊金与邵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熊金受胡某平要约从事墙面粉刷,两人工具由邵某某提供,两人报酬均由邵某某支付,虽然邵某某并未与熊金本人直接进行劳务结算,而是与胡某平直接结算,但胡某平是代领后发给熊金等人,故熊金与邵某某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邵某某上诉认为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邵某某上诉提出熊金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熊金应当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的理由,因熊金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属于熊金的选择权,至于熊金是否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对于原审认定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是否适当。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自己无相关业务资质,违法接受分包,在胡某平、熊金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进行现场监督,事故的发生,邵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同时,熊金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按照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邵某某承担本案60%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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