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金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亮平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郭捍卫
孙红波
原告熊金,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又名邵军,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蒋祖煌,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亮平。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捍卫,从事建筑业。
被告孙红波。
原告熊金诉被告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某某申请追加胡亮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熊金申请追加郭捍卫、孙红波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通知胡亮平、郭捍卫、孙红波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烊、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胡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郭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受邹某甲邀约到京山县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施工工地做工,具体负责墙面粉刷。
当天下午六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粉刷三楼外墙时,粉墙的铁板掉到一楼的安全网上,原告去捡铁板时,从楼上掉落的水泥砂浆砸到原告的右眼,致其右眼受伤。
因所施工工地离城较远,交通不便,原告于第二天一早被工友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到应城诊所打了三天针,因仍不见好转,只好前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后建议马上转院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协和医院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至今已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后期还需要两次手术,预计费用3万元,但因再无钱,只能无奈选择出院。
原告受伤后,其和亲属多次前往京山县孙桥派出所、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救助。
原告认为,京山县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由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孙红波、郭捍卫合伙挂靠该公司承建工程,被告孙红波、郭捍卫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邵某某承建。
为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243.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863.63元、后期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交通费791.5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88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1、本案被告邵某某在纠纷发生之前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告,被告既不安排原告的工作,也不支付原告的报酬,被告邵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向法院主张权利;3、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工地泥瓦工的报酬是按照其出勤的天数计算,且工作安排也是由被告胡亮平安排,被告邵某某只是按照粉刷面积与胡亮平结算,被告胡亮平属于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的包工头,事实有原告12月7日发的帖子可以证实;4、假设胡亮平与其他工人同等待遇,是共同在邵某某手里承接工程,那么他们应该是合伙,因邵某某的结算是对所有工人的结算,合伙体的工资不是邵某某决定,而是由团体内部决定,那么,原告与邵某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5、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住宿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陈述是在孙桥派出所工地受伤,对此事实没有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受伤事实成立,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胡亮平辩称:1、胡亮平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工程是邵某某承包的,工资也是邵某某发放的,胡亮平也只是一个打工的,从具体施工的工作来看,胡亮平与一般工人一样,没有多得工资,胡亮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责任应由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
被告郭捍卫辩称:1、其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清楚,是以后原告到京山县公安局上访时才知道的,如果原告确实是在工地上受伤,该自己承担的责任会承担;2、如果原告是在工地受伤,其也只应承担50%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不合理;4、邵某某分包给胡亮平,胡亮平就是包工头。
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及孙红波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熊金是否系在被告邵某某承包的孙桥派出所综合楼工地受伤;
2、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胡亮平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3、五被告是否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熊金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熊金于12年11月26日与湖北祥和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现购房居住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古城社区;
证据三、被告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邵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博某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在京山县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工地务工时受伤;
证据六、胡亮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邹某甲邀约,邹某甲受胡亮平邀约到京山县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工地务工,所有工人的工资由邵某某发放;
证据七、发包人为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承包人为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京山县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工程系由被告博某建设公司承建;
证据八、甲方为孙红波、乙方为邵军签订的《泥工承包合同》,证明:1、京山县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工程泥工部分系由被告邵某某分包,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邵某某个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九、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第二天早晨到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三次住院27天,后续需行再次眼球粘连术二次及全麻费用约3万元;
证据十、医疗费用单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31863.63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受伤用去交通费791.5元;
证据十二、住宿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住宿费用150元;
证据十三、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88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七无异议;被告胡亮平、郭捍卫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邵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所在派出所的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古城社区;被告邵某某、郭捍卫均对原告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被告胡亮平无异议,被告邵某某认为证人邹某甲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出入,被告郭捍卫认为工资具体由邵某某发放,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被告邵某某、郭捍卫均对原告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被告邵某某认为胡亮平本身是本案的被告,应算当事人陈述,且其陈述不真实,对工资的计算标准陈述不属实,胡亮平不是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的,按照证人的陈述,还有小工,小工也有工资,被告郭捍卫认为工程具体是邵某某在管理,其不清楚;被告胡亮平、郭捍卫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邵某某承包工程后,以将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胡亮平,邵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胡亮平对证据九没有异议,被告邵某某对该证据中原告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和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3万元,被告郭捍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住院情况不清楚;被告邵某某、胡亮平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郭捍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时候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不能确定;被告邵某某、胡亮平对证据十一中正规票据无异议,对定额票据有异议,被告郭捍卫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均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应该在医院,不应在外住宿,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邵某某2014年10月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没有任何人通知自己工地上有人受伤的事实。
原告、被告胡亮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郭捍卫没有异议;
证据二、原告分别在百度爆料吧及天涯论坛发布的两份帖子,证明原告到孙桥派出所工地是10月21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1月19日;胡亮平是包工头;原告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与原告举证证明的治疗费3万元不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胡亮平邀约自己去做工,其在胡亮平手下做事,基于当时的认识才认为包工头是胡亮平,后经了解案件事实,没有将胡亮平作为被告,另外,做工时间是大概写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所写的治疗费也不是所有的治疗费。
被告胡亮平认为网上的帖子不能作为证据,且帖子内容与本案事实不一致。
被告郭捍卫认为帖子不真实。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胡亮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胡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诉信、博某公司劳动用工花名册和工资明细表,证明胡亮平的身份信息及胡亮平等十四人都属于打工者,其工资都由本案的第一被告邵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经手支付;
证据二、证人赖某、邹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案被告胡亮平与原告一样都是务工人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邵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邵某某是根据胡亮平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墙面粉刷工程是邵某某分包给胡亮平的,不能证明是邵某某请的工人。
被告郭捍卫对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实际上是只给了胡亮平一个人;被告邵某某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捍卫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博某建设公司、郭捍卫、孙红波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房产买卖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费单据、产权证明等证据证明该购房协议是否已履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状况,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城市,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邵某某、郭捍卫对原告的证据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其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的陈述相吻合,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邵某某、郭捍卫均对原告的证据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胡亮平接受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所陈述原告到孙桥镇派出所综合办公楼务工时受伤及被告邵某某按施工面积给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与证人邹某甲、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的陈述、被告胡亮平提交的证人赖某、邹某乙的书面证言、博某公司劳动用工花名册和工资明细表相吻合,该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八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孙红波将承建的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邵某某承建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邵某某、胡亮平对原告的证据九中原告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资料予以采信;被告邵某某对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上并未载明原告眼睛后续需要继续治疗,虽然其提交的病历上载明原告后续需要二次后续治疗,但该病历上医院未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的眼睛仍需继续治疗,应当其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权利为妥,故对原告的证据九中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不予采信;
7、被告邵某某、胡亮平对原告的证据十无异议,被告郭捍卫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原告的证明内容质证,原告的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支出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邵某某、胡亮平对原告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从应城市到武汉市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的实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
9、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证据十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住宿费并非原告因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十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复印费并非原告因治疗、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原告及被告胡亮平对被告邵某某的证据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1、原告、被告胡亮平、郭捍卫对被告邵某某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及本案原告的务工时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以及胡亮平的身份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原告在所发帖子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12、被告邵某某对被告胡亮平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捍卫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亮平的该证据客观反映了经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将工资发放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五名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邵某某对被告胡亮平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邹某甲、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0日,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与被告博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博某建设公司承建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后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捍卫、孙红波承建。
2014年7月1日,被告孙红波与被告邵某某签订《泥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邵某某承建工程的泥工部分。
同年10月,被告胡亮平邀约了邹某甲及原告熊金等工人到该工地做泥工,经被告胡亮平与被告邵某某口头协商,工人报酬统一按粉刷面积内墙10元/㎡、外墙20元/㎡结算,同时,被告胡亮平与工人约定了报酬分配方案,即扣除小工的工资后,剩下的部分由各工人(师傅)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平均分配。
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六时许,原告熊金与被告胡亮平等工人在粉刷三楼外墙时,因原告用于墙面粉刷施工的铁板掉到一楼防护网上,原告下到一楼去捡铁板时,上面施工的水泥砂浆溅到了原告的右眼上,当天,原告用眼药水简单处理了一下,次日,工人邹某甲将原告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结膜炎、结膜水肿及结膜粘连,后原告又到应城市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其转院,为此,原告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27天,其中,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住院8天、2014年11月10日至17日为7天、12月11日至12月23日为12天。
经诊断为右眼角结膜化学性烧伤术后、右眼角膜羊膜移植术后及右眼睑球粘连。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463.63元。
后原告找被告邵某某、博某建设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由被告胡亮平邀约,报酬的计算方式亦由胡亮平与被告邵某某协商并经手领取分配,但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并未收取额外报酬,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等工人的工作均由被告邵某某监督、安排、管理,其施工设备由被告邵某某提供,原告等人仅是以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即被告胡亮平与原告等工人都是在被告邵某某指示范围内的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等工人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胡亮平与被告邵某某约定工人劳动报酬按墙面粉刷面积统一计算,而不是以工作日结算,但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定。
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等工人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亦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邵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即五被告是否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邵某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邵某某作为个人非法承揽工程分包业务,且在承建工程雇佣原告等工人粉刷墙面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现场监督,确保工人安全施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博某建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被告孙红波、郭捍卫个人合伙承建,被告孙红波、郭捍卫又将工程的土建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被告邵某某个人承建,被告博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孙红波、郭捍卫应当与被告邵某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胡亮平的责任。
经查,被告胡亮平与原告熊金等工人均受被告邵某某雇佣,被告胡亮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胡亮平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对被告邵某某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熊金的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佩戴安全头盔等必要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其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即原告诉请的相应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113.63元。
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3146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上并未载明原告眼睛后续仍需要继续治疗,虽然其提交的病历上载明原告后续需要二次治疗,但该病历上医院未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的眼睛仍需继续治疗,应当待其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复印费,由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复印费并非原告因治疗、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熊金在受被告邵某某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邵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68.2元,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熊金经济损失1986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波、郭捍卫对被告邵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熊金负担345元,被告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波、郭捍卫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由被告胡亮平邀约,报酬的计算方式亦由胡亮平与被告邵某某协商并经手领取分配,但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并未收取额外报酬,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等工人的工作均由被告邵某某监督、安排、管理,其施工设备由被告邵某某提供,原告等人仅是以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即被告胡亮平与原告等工人都是在被告邵某某指示范围内的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等工人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胡亮平与被告邵某某约定工人劳动报酬按墙面粉刷面积统一计算,而不是以工作日结算,但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定。
原告及被告胡亮平等工人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亦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邵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即五被告是否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邵某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邵某某作为个人非法承揽工程分包业务,且在承建工程雇佣原告等工人粉刷墙面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现场监督,确保工人安全施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博某建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被告孙红波、郭捍卫个人合伙承建,被告孙红波、郭捍卫又将工程的土建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被告邵某某个人承建,被告博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孙红波、郭捍卫应当与被告邵某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胡亮平的责任。
经查,被告胡亮平与原告熊金等工人均受被告邵某某雇佣,被告胡亮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胡亮平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对被告邵某某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熊金的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佩戴安全头盔等必要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其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即原告诉请的相应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113.63元。
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3146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上并未载明原告眼睛后续仍需要继续治疗,虽然其提交的病历上载明原告后续需要二次治疗,但该病历上医院未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的眼睛仍需继续治疗,应当待其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复印费,由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复印费并非原告因治疗、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熊金在受被告邵某某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邵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68.2元,被告博某建设公司、孙红波、郭捍卫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熊金经济损失1986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波、郭捍卫对被告邵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熊金负担345元,被告邵某某、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波、郭捍卫负担155元。
审判长:朱社平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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