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熊xx、杨xx法定代理人:杨艳,系二原告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王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陈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居民委员会推荐担任代理人。
原告熊某某、周某某、熊xx、杨xx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告熊xx、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艳,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李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104451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枝城长江大桥路口时,遇同向行驶由陈红章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左前方快车道内变更车道右转弯,被告胡某某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后将陈红章所驾车辆压在罐体下,造成陈红章、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四人死亡。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及陈红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胡某某辩称,1、公安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行政责任不等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中的同等责任,而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侵权行为中的过程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进行确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四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这样会极大地加重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对答辩人也不公平;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除未成年人外,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应予调整。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事故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答辩人免赔1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受害人先行赔付204385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部分计算标准偏高,部分无计算依据。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答辩人认可13812元年。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证据,否则答辩人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抚养关系及抚养人数证明,且只能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四答辩人近亲属陈红章系在替熊林无偿帮工代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胡某某赔偿后,陈红章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熊林的近亲属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即使四答辩人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均已放弃继承陈红章的遗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红章的全部遗产已清偿了生前债务,李光华并未实际继承遗产,也不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009年5月7日杨艳与熊林离婚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林《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荆州东方红中学出具的《证明》,荆州市荆州小学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DNA)字[2018]65号《鉴定书》,鄂D×××××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光盘中的己方车内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熊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提交的李光华与陈红章的结婚证,荆州市公安局八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陈红章《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熊林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荆州市熊林苗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荆州市荆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草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新场村及荆州市公安局八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艳的土地证和房权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由有权机关单位出具或者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两份《证明》中关于“熊林与前妻杨艳共同居住在荆州花园”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人已于2009年5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且在原告补交的杨xx的2009年7月3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了杨xx的父亲姓名为张旭。二人离婚后,已经有其他男性登记为杨xx父亲的情况下,双方还在一起居住生活不符合常理。并且熊林经营的荆州市熊林苗木有限公司与其户籍所在地均位于荆州市××区××村,故不能认定熊林生前居住在城镇。对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新场村及荆州市公安局八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熊某某和周某某在我村没有责任田”,村委会有权对农村土地情况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二人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两单位均不具有对当事人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或评定的相关资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周某某庭后补强提交的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腰椎正侧位影像检查报告书、病情证明单、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系有关单位依职权出具,部分证据加盖了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微信视频,证据来源不明,没有证据形成的时间且视频中所记载的路段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明显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胡某某家庭情况证明,系复印件,无经办人签名,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提交的(2018)鄂荆州证字第3831号、3832号、3841号《公证书》虽系复印件,但系具有资质的公正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李光华与案外人进行的交易,案外人未参与诉讼,本院也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巧梅、齐家普身份信息及结婚信息,银行明细清单,陈红章农业银行明细,收条,李光华农业银行还款凭证。沈萍银行明细清单,户口卡,收条,李光华农业银行还款明细。原告李光华拟证明陈红章的遗产已全部用于归还欠款,但其所述欠款,未提交欠款凭证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其用遗产归还欠款的行为系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案外人未参与诉讼,本院无法查清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其提交的不是本公司的保险条款,缺乏关联性,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胡某某已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作为制定条款的一方,在其不能明确说明该不计免赔是否适用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且投保单中的内容也无法准确辨认的情形下,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认定被告胡某某购买的不计免赔包含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之情形,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要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38.27吨磷石膏粉)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枝城长江大桥路口时,遇同向行驶由陈红章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左前方快车道内变更车道右转弯,被告胡某某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后将陈红章所驾车辆压在罐体下,造成陈红章、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四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所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胡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遇前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陈红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未注意避让慢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且当事人胡某某、陈红章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胡某某、陈红章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熊林、郭继超、黄国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熊某某、周某某、熊xx、杨xx是受害人熊林的近亲属,分别为熊林父亲、母亲和两个子女,原告熊某某、周某某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熊xx、杨xx系城镇户口,均为在校学生。熊林与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周某某生于1958年6月6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患有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高血压病等疾病。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日期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向被告胡某某赔付保险金112000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向四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2385元,被告胡某某已先行垫付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红章生前户籍地为湖北省××××号,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熊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5903元年÷12月×6月=27951.50元;2、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陈红章生前为城镇居民,因此,本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3、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当事人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某某在受害人熊林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受害人熊林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且身患疾病,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来源,对主张的11633元年×20年÷2=116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4年÷2人=42552元;原告杨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9年÷2人=957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三个被扶养人在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最高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最终计算为21276元年×4年+11633元年×(20年-4年)÷2人+21276元年×(9年-4年)÷2人=23135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和事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在认证阶段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免赔的证据未予采纳。因此,对于四原告据以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的预先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的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亦不予处理。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损失数额为927089.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各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参照交强险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院核定的另案三名受害人陈红章、郭继超、黄国安亲属损失分别为748921.50元,854619元,851680.22元,故四名受害人陈红章、熊林、郭继超、黄国安亲属获得赔偿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2.1%,27.4%,25.3%,25.2%。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140元(110000元×27.4%),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74000元(1000000元×27.4%),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四名受害人亲属赔付完毕,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胡某某、陈红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胡某某及陈红章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各自承担。经核算,被告胡某某应赔偿174474.75元[(927089.50元-30140元)×50%-274000元],扣除已预先赔偿的17860元(50000元-2000元-30140元),还应赔偿156614.75元,陈红章的近亲属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448474.75元[(927089.50元-30140元)×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受害人陈红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已经开始,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均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声明放弃对房屋和车辆继承权的行为及被告李光华继承上述财产并对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均是对陈红章遗产进行继承而衍生的行为,依法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且被告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声明放弃继承的房产和车辆本院无法查明是否系陈红章全部遗产,被告李光华提交的处置遗产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未予认定,故无法查明其处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四被告主张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行政责任不等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中的同等责任,而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单位,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要件,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细节进行了查明,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事实,故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全面的。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周某某、熊xx、杨xx因受害人熊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74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周某某、熊xx、杨xx因受害人熊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56614.75元。
三、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在继承陈红章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周某某、熊xx、杨xx因受害人熊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48474.75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周某某、熊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452.50元,由被告李光华、陈正家、王志英、陈露在继承陈红章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4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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