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某与陈某、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邦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冉某某(系陈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冉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熊邦年,被告陈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531.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冉某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冉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2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D×××××别克小轿车,当行至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环岛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和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某、财保松滋支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1687元、10000元。鄂D×××××别克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冉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68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出院小结,酌定为10000元。2.关于误工损失。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5天;原告只提供了四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按广东省纺织服装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2184元计算为宜。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时请有护工,护理公司出具了增殖税发票,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已支出的护理费2550元计算;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为宜。4.关于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9166元,分别为:医疗费188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125天×42184/365天=14447元、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10%=89267元、护理费2550元+73天×31138元/365天=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医疗费1887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10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4447元、残疾赔偿金89267元、护理费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609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原告冲除鉴定费后的下余损失27166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2716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27166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7166元;被告陈某垫付的168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冲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135479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135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的垫付款1687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