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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湖北昌丰棉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棉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中洲农场中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华,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昌丰棉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雇请原告担任厂长,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管理工资为38000元,效益工资为2000元。2015年8月28日中午,原告在喝完一瓶啤酒后工作,因员工戴中华管理的抓棉机出现故障,原告把手伸进机器观察口内排除故障时,左上肢被机器绞伤,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医疗费56224.40元被告均已支付。2015年11月1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2015年10月22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0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2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间喝酒,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经庭审核实,原告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224.4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医院)、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0%×20年】、误工费16842元(40000元/9.5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90天)、鉴定费2400元(凭票据)、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酌定)、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269500元(按假肢鉴定结论38500元/次×7次)、营养费3000元,共计627486.40元。此次事故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责任应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83016.08元(627486.40×70%-56224.4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丰棉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各类经济损失3830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580元,被告昌丰棉麻公司负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彭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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