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刘乾坤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刘乾坤、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被上诉人刘乾坤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以借款起诉,原审认定该款为投资款,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综观全案事实,上诉人熊某某因持有被上诉人刘乾坤出具的两张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借条而起诉。其中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注明“作为泓泰煤矿入股”、2011年12月4日的借条注明“作为阴湾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从被上诉人刘乾坤提交的2011年11月26日(实际签约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煤矿股权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熊某某曾与被上诉人刘乾坤及其他案外人魏耀东、张克明、于泉等五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购买阴湾煤矿股权的合同书(合同仅约定各方持股比例,未约定各自应投入金额及应何时完成出资)。该合同内容与上述2011年12月4日的200万元借条内容有关联。根据被上诉人刘乾坤提供的证据:201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刘乾坤、案外人魏耀东与当时阴湾煤矿股东龙昌旺、龙中华、盛明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龙昌旺、龙中华、盛明忠将他们持有的阴湾煤矿100%的股份以28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乾坤与魏耀东。后刘乾坤与魏耀东分别先行受让盛明忠与龙中华的各5%的股份。2013年12月1日,魏耀东单独受让龙昌旺持有的阴湾煤矿90%的股份。至此,阴湾煤矿完成了从原股东到新股东的转换。2014年2月21日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阴湾煤矿的登记股东为魏耀东和刘乾坤,两人分别持股95%和5.0035%。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刘乾坤以其实际再无法取得阴湾煤矿的任何股权为由,在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阴湾煤矿股东龙昌旺等及第三人魏耀东返还其投资款。故2011年11月26日熊某某参与签订的《煤矿股权合同书》是否履行及能否履行?又根据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的案外人张克明在原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的证言:上诉人熊某某是以借款的形式入资,如果阴湾煤矿收购成功,则借款转为入股款;如果没有成功收购,则借款退还给上诉人熊某某。根据目前阴湾煤矿的实际状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五人是否已经成功收购阴湾煤矿?上诉人的借款是否用于购买阴湾煤矿的股权并已经转为投资款?另外,关于2011年4月11日的200万元的借款,是否属于投资款及是否用于借条约定的泓泰煤矿投资?为准确厘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述事实应予查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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