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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熊幼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森,该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森、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计1215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邀约原告到被告单位配电柜检修,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原告到被告单位的龙门吊配电柜查看,在查看过程中,原告后退时,突然掉入检修平台的孔洞中,被被告工作人员拉起,稍作休息后,原告推着自行车离开,途中感觉不适就坐出租车回家,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2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综上,被告邀约原告意欲检修设备,被告应当保证原告人身安全。原告掉落孔洞中,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吴金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三:图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场景记载;
证据四: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计款34157.2元、交通费发票计款5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病用去的费用;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2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
证据七: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家电维修业。
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辩称,1、被告管理水库时,采取关闭大门、设置栅栏和警示标志的方式进行管理,在原告查看过程中提醒其注意安全,故已尽到管理义务;2、原告来被告处是因为原告需向被告报价需要定作更换的龙门吊起重机控制柜,故原告是现场查看设备,而非原告所说的维修。原告作为成年人及专业人员,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原告受伤系在2017年12月5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就诊后并没有反映出问题,但过了很久,才到外地就医,故随后的治疗与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证据证明,如存在损失扩大部分,也应由医院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原告主张事实存疑,证据不足,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核减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
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图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二的警示牌是对外公布的,并非针对被告邀约原告做事的;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三、四、六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依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特性进行质证并对证明力问题作出说明,而当事人举证证明目的只是当事人举证意图,不是对证据证明力问题作出的辩驳,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五、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五的医疗费发票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家电维修业。
上述质证异议主要在于:被告工作人员证言采信、原告住院医疗费的认定以及原告职业身份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证据二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其在2018年1月16日接受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并陈述:“2017年12月5日上午,管理处要求更换龙门吊的配电柜,邀请熊某某到现场查看具体情况并由他报价更换费用。我带他去配电柜查看,首先我们一起打开配电柜的盖子,查看尺寸和设备型号,看完后,我们就下来打开配电柜的门看,看完之后,熊某某往后退了几步,就掉到检修平台的孔洞中,一只脚掉进去,我就过去把他托起来,之后他休息一会,我将他扶起来走了几步,我当时问他有没有问题,他说不要紧就出了门。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我说脚疼,我就叫他赶紧去医院检查受伤情况。当天,我只是叫熊某某过来看看,然后报价,再协商签订合同。熊某某掉入的孔洞是专用于检修的,平时没有人进去,所以就没有用盖子盖。”对于该证言的采信问题,因被告工作人员是整个更换配电柜事务的组织者、参与者,也是现场的唯一目击者,作出的上述证词是其在事发不久后对现场经历的亲身感知,作出的陈述内容应是对现场的真实描述,且也与原告熊某某在庭审时的陈述相一致,应当是真实、客观的再现事故现场的原景。虽然其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但因其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碍于多种因素不出庭作证纯属正常,也在情理之中,故被告工作人员不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情形,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予以采信。2、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于2017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胫骨平台隆突撕脱性骨折,用去住院费1322.68元,诊断费948.6元;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颈椎病,用去医疗费3922.41元;于2018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失,用去住院费18870.46分,交通费500元。在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一部分是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但该收据没有病历资料证明为何治疗以及费用的实际用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他的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颈椎病,用去医疗费3922.41元,该费用是为治疗的颈椎病所用与其诉称的右膝受伤治疗费用不相关联,应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举证的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款为21141.74元(1322.68元+948.6元+18870.46元)。3、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证实原告熊某某从事家电维修职业,虽开办的家电维修部工商登记是在其儿子名下,但真正业主是原告熊某某,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知晓原告熊某某有维修家电技能并邀请其更换配电柜以及原告熊某某系原安陆市通用机械厂职工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原告熊某某现今是从事家电维修职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前来查看配电柜并测量尺寸,不认可原告在测量时掉入孔洞受伤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综合前述对证据的评析,本院作如下评定:事发当日,现场仅有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一名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的证词中证实原告熊某某测量配电柜时掉入孔洞,该证词与原告熊某某诉讼中的诉称其受伤事实意见相一致,被告工作人员作为现场唯一目击者,对本案事实所进行的描述,与其自身利益来讲,其不能置单位利益于不顾而故意偏袒原告熊某某,反而恰恰是其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作出的一种真实客观的讲述,所以,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否认原告熊某某受伤事实与现场真实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争议的事实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熊某某应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邀请,前往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水库防汛重地龙门吊配电柜测量尺寸,然后由原告熊某某负责更换配电柜。原告熊某某在查看配电柜时不慎掉入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专用的工作孔洞。当日晚9时,原告熊某某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3天,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胫骨平台隆突撕脱性骨折,用去住院费1322.68元,诊断费948.6元;于2018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失,用去住院费18870.46分,交通费5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1141.74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熊某某向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该所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熊某某2017年12月5日所受人体损伤主要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3、右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Ⅰ—Ⅱ级)。熊某某2017年12月5日意外伤害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适当延长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熊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
2018年7月17日,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熊某某自下岗后,一直从事家电维修职业。
另查明,案涉孔洞为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专用,主要是通过孔洞上下提升闸门,孔洞所在位置是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枢纽工作重地内。
原告熊某某身体伤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41.74元,2、残疾赔偿金44644.6元(31889元×14年×10%),3、鉴定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5、护理费11577.2元(35214元÷365天×120天),6、后期治疗费2000元,7、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85313.54元。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身体受伤原因、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案发当日上午,原告熊某某受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邀请前往该处枢纽重地测量龙门吊上的配电柜尺寸并根据测量情况由双方协商更换配电柜事宜,原告熊某某在测量配电柜时一只脚不慎掉入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专用的工作孔洞,当晚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就诊,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胫骨平台隆突撕脱性骨折。上述事实在情节上具有一定的连贯性,思维逻辑上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即在事实上形成了原告熊某某掉入孔洞导致受伤的思维定势。虽然原告熊某某在事发后未即时入院检查,但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证词中描述的“其将熊某某从孔洞里托起来后,熊某某休息一会才离开以及熊某某第二天给其打电话说脚疼”这一情节,以及原告熊某某诉称其掉入孔洞后感到腿脚疼痛并于当晚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胫骨平台隆突撕脱性骨折的事实,应当说明先有原告熊某某掉入孔洞的事实,再有原告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因此,两者相互印证且足以说明原告熊某某是在掉入案涉孔洞致其右膝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如前述,原告熊某某是应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之邀前来测量配电柜尺寸并根据测量情况更换配电柜,原告熊某某是依据其技能独立完成更换事务并向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交付更换好的配电柜,为此与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建立了承揽关系。究其本案承揽关系本身,测量尺寸,拆卸、制作、安装配电柜直至配电柜安装调试完毕的一揽子事务均是承揽过程的必备工作环节,原告熊某某如在前述任何一个环节中出现风险,依照法律规定均应由原告熊某某自身承担。关键问题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熊某某掉入案涉孔洞所造成,掉入孔洞与承揽是否存在关联性,则需要认定孔洞的存在是否属于承揽事务的必备环节要素。评析本案的承揽事务,倘若案涉孔洞不存在,原告熊某某的承揽事务照样能够完成,并不因为孔洞的存在而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案涉孔洞的存在与本案承揽事务是两个独立性的客观状态,不存在彼此的牵连关系。所以,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辩称原告熊某某掉入孔洞的法律后果属于原告熊某某承揽事务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熊某某自身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情理不符,也与本院上述评析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案涉工作孔洞处于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工作枢纽重地内,其在枢纽重地的大门处标明“防汛重地,非请勿入”警示字样,因此,案涉孔洞所在的工作重地非常人可以进入,不为公共场所,所以,非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则对该工作重地的环境、状况均不得而知。具体到本案,原告熊某某受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邀请进入该工作重地,其对该处是否存在工作孔洞并不知晓,该案涉工作专用孔洞对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来说,应当知道孔洞的潜在危险并具有防范不掉入孔洞的谨慎意识,但对于原告熊某某来讲,其有可能不注意发现孔洞存在,且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在原告熊某某在进入工作重地后向其提示孔洞存在或采取加盖预防措施以防范原告熊某某误入孔洞,所以,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为原告熊某某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至于造成原告熊某某掉入孔洞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在工作时未谨慎注意工作场所的周边环境,其观察不细致导致掉入孔洞,应承担疏忽大意的次要责任。
原告熊某某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熊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熊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误工损失这一项请求,因其已年过60周岁,关于误工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知,误工费确定的依据是误工时间和收入,并没有规定有年龄的限制。主张误工损失的重要依据是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收入来源。现实生活中,许多年满60周岁的人都在劳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本案中,原告熊某某自下岗后一直从事家电维修业,其因案发事故住院治疗必定减少收入,所以,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其病历及司法鉴定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从事维修行业的误工损失为17356.81元(35214元÷365天×180天),因此,原告熊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总经济损失为107670.35元(85313.54元+17356.81元+5000元)。
综上,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对原告熊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107670.35元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熊某某年事已高,且是下岗职工,为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的经济保障,本院确认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熊某某86136.28元(107670.35元×80%),原告熊某某自身承担21534.07元(107670.3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86136.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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