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辖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至2015年初熊某某经营砖厂期间与被告唐某某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虽然形式上原告熊某某没有与被告唐某某订立书面协议,但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自然人,符合个人合伙的主体条件;在熊某某经营期间,唐某某提供财物交由熊某某经营砖厂使用,可以视为唐某某提供实物合伙;经营期间的条据、费用开支等均经原、被告指派人员或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唐某某的儿子,妻兄、妹夫均参与砖厂财务等重大事务管理和处理,且每年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的行为表现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熊某某经营砖厂期间与被告唐某某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合伙法律关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经营砖厂期间与被告唐某某合伙法律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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