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邹某、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邹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597.9元;2.要求被告邹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560.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5公里+15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邹某驾驶的鄂10-3B862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松滋市沙道观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44,421.66元。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被告邹某驾驶的鄂10-3B86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熊某某及被告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邹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邹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邹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五、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松滋市沙道观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花去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4年11至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是企业员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鉴定伤情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8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5公里+1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邹某驾驶的鄂10-3B862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后又在松滋市沙道观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4,421.66元。其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邹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邹某为其所有的鄂10-3B86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44,421.6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从事农、林、牧、渔业,误工费应按其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熊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3日,为383天,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7,501元(26,209元/年÷365天×383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9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8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为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审核确认为608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612.56元。
综上,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63,121.6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的53,121.66元,由原告与被告邹某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6,560.83元、被告邹某承担26,560.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882.9元,及财产损失60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二项损失均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邹某各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490.9元,冲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实际赔偿59,490.9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560.83元,冲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邹某应实际赔偿19,560.83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邹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万平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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