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
被告湖北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置业)。
法定代表人陈新意,万龙置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铁军,万龙置业工程部经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金某、万龙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王金某以负责赤壁市车埠镇汇锦花园小区承建,缺少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承诺付息。2013年11月,原告共借款给被告王金某300000元,被告王金某分别向原告出具1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并加盖赤壁市车埠汇锦花园小区项目部公章,而该小区为被告万龙置业所开发。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金某以一套房屋抵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欠条中加盖的赤壁市车埠汇锦花园小区项目部公章为被告王金某与该建设项目其余几名股东私自刻制。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某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万龙置业应与被告王金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金某所承建的项目虽属万龙置业名下,但其在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系其与该项目其余股东私自刻制,并未经过万龙置业授权,且庭审中二被告亦明确表示向原告借款系王金某个人,非万龙置业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龙置业与被告王金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金某均认可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0‰,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7号)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950元,被告王金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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