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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
变更请求事项
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潘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1月20日依被告天某公司申请追加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原告凭此欠据请求被告天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某系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被告潘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劳务费3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原告凭此欠据请求被告天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某系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被告潘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劳务费3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凌君
审判员:胡学鹏
审判员:杨玲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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