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系死者宋万才之妻),农民。
原告宋某某(系死者宋万才之长女),农民。
原告宋保林(系死者宋万才之次女),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杨帮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2号。
负责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宋某某、宋保林与被告杨帮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杨帮金的代理人董诗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为50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杨帮金驾驶京P×××××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计划村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江大道同向最右侧行驶的宋万才驾驶鄂E×××××大洋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搭载其妻原告熊某某)发生碰撞,致宋万才及摩托车乘坐人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万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三级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凌晨5时死亡,花费抢救费35353.76元。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死者宋万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认定:被告杨帮金与死者宋万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熊某某系死者宋万才妻子,原告宋某某系死者宋万才长女,原告宋保林系死者宋万才次女。原告熊某某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6月30日当天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557.52元,后于次日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2228.8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243.2元。
另查明,被告杨帮金驾驶的京P×××××奥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立辉,由周晓舟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帮金垫付医疗费38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帮金的驾驶证、行车证、宋万才死亡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鲁港村委会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宋万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死亡,原告熊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杨帮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杨帮金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宋万才死亡、熊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帮金和宋万才依责承担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宋万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02.71元、死亡赔偿金206131元、丧葬费21608.5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医疗费,宋万才抢救费35353.76元、熊某某住院费2228.8元、门诊检查费800.7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误工费,因宋万才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证实宋万才确有误工损失,岁次本院不予认定;4、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亲属参与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因宋万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7、对被抚养人熊某某的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宋万才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274445.97元,熊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29.52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本案一死一伤,交强险分配比例为99%:1%。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熊某某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57475.49元,由被告杨帮金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78737.7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38400元,还应赔偿403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宋某某、宋保林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含熊某某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帮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熊某某、宋某某、宋保林经济损失78737.7元,扣除已垫付的38400元,还应赔偿4033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宋某某、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杨帮金负担410元(在赔偿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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