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超限站门前时,与公路上的限高架相撞后,限高架在移动过程中,将张军昌停驶在路口的鄂K×××××公汽撞翻,造成在公汽内乘坐的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应城市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5月18日、7月4日至10月7日住院145天,出院诊断为:T12、L1椎柱骨折。
后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1人护理145天。
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熊某某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被告张某具有准驾B2车型资格,事故车辆鄂F×××××具有行驶证。
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
证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鄂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合计在该院住院145天。
证据六、住院医疗费发票(13张)、专家会诊费证明、医护用品费用发票(16张)。
证明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自己垫付医疗费3855.96元、专家会诊费5500元、医护用品费用1004元,合计10359.96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熊某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1人护理145天。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熊某某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1200元。
证据九、结婚证。
证明原告丈夫李同生户口类别为非农性质。
原告随丈夫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膏都街十八栋中单元西四楼。
原告在应城市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左右。
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性质,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二十三年,消费支出及收取来源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原告丈夫李同生户口本。
证明内容同证据九。
证据十一、住宅有限产权证书。
证明内容同证据九。
证据十二、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膏都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内容同证据九。
证据十三、应城市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
证明内容同证据九。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答辩人驾驶的鄂F×××××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32万元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外,其它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担。
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为熊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532.25元。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被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
证明张某为熊某某支付医疗费50532.25元。
证据五、出院记录。
证明范艳因伤住院治疗37天。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
证明张某为范艳支付医疗费6471.64元。
证据七、鉴定书。
证明范艳因伤治疗休息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500元,护理期37天。
证据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
证明张某已赔偿范艳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40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7360元。
证据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认定鄂K×××××中型客车的车损为6605.30元、施救费1200元;鄂F×××××货车的车损为9944.80元;限高架等损失为28602.80元。
证据十、收据。
证明张某支付施救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专家会诊、医护用品以及交通费过高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二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专家会诊无正式发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名称不一致,对证据十三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十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十份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专家会诊以及医护用品没有合法票据,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十一、十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与本案无关联,不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违规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赔偿专家会诊费5500元以及医护用品100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专家会诊、医护用品以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20000元。
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1043.2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643.2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熊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0532.25元,扣除张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熊某某实际返还被告张某49332.2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违规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赔偿专家会诊费5500元以及医护用品100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专家会诊、医护用品以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20000元。
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1043.2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643.2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熊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0532.25元,扣除张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熊某某实际返还被告张某49332.2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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