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枣阳市,现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枣阳市,现住武汉市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杨某某女儿。
被告:肖襄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登记住所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武汉市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尹某某之夫。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肖襄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肖襄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自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尹某某、肖襄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和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杨某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尹某某和被告肖襄谷分别作为被告的女儿和女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9月8日,经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确认,双方签订《还款明细》,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月息3分,分别按本金9万元于每月3日和15日支付利息2700元。但三被告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1、向原告借款尚欠款属实,具体欠款数额由法院审理认定;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原告放弃要求尹某某和肖襄谷承担担保责任,愿意与原告调解尽快偿还欠款。
被告尹某某、肖襄谷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同年11月15日,杨某某又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和担保人尹某某、肖襄谷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后一份《借条》下方,被告杨某某又书写:“本人于2016年元月15日已退还熊某某本金壹万元整¥10000,证明人杨某某。”熊某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又与原告熊某某签订《还款明细》,载明:“2016年6月15日已还款贰万元,剩余款项(借款)情况属实,总金额为壹拾捌万元(见背面欠条)。利息分两次付息(每月),3号付息2700元(本金9万元)、15号付息2700元(本金9万元)”。原告熊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依《还款明细》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担保人尹某某、肖襄谷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经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某某就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述称:被告杨某某系江苏“洋河蓝色苏誉”系列酒类在襄阳地区的总代理,长期从事该酒类批发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襄阳市鱼梁洲“置地花园”小区张义珍介绍向其多次借款,高峰时借款本金达2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期间有借有还;2015年11月3日和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杨某某将所有零星借款汇总,最后出具两份分别11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因担心杨某某还款不能,要求其女儿女婿作担保,故尹某某、肖襄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杨某某分别还款1万元及2万元,故于2016年9月18日又出具剩余借款18万元的《还款明细》,但杨某某仅以酒抵付了当月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分别向杨某某及其上级代理商周守智转款的部分银行记录明细。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剩余欠款的形成过程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月15日分别出具11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双方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尹某某、肖襄谷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捺印,依法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尹某某、肖襄谷的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尹某某、肖襄谷应依法对杨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后,已分别还款1万元和2万元,并在《还款明细》中签字认可尚欠剩余借款18万元,且原告亦签名确认,故被告尹某某、肖襄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数额应依法减少至本金18万元。被告杨某某在《还款明细》中承诺“利息分两次付息(每月),3号付息2700元(本金9万元),15号付息2700元(本金9万元)。”的内容,经审核为月利率3%,系借贷双方对主合同利率内容所作的变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某某已分别支付了当月利息共5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证人尹某某、肖襄谷并未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尹某某、肖襄谷对杨某某同意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肖襄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尹某某、肖襄谷对欠款利息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还款明细》中虽约定按月分期支付利息,但其支付当月利息后未再继续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某某应依约分别自2016年10月4日及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下欠利息。被告尹某某、肖襄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本金18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10月4日及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尹某某、肖襄谷对被告杨某某180000元的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肖襄谷共同负担39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勋
人民陪审员 王贵明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书记员: 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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