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成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金红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由被告金成波、金红某偿还所欠原告熊某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2、由被告金成波、金红某偿还原告熊某代其支付的利息1125000元;3、由被告金成波、金红某向原告熊某支付到期借款的利息180000元(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成波、金红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成波、金红某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金成波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因原告熊某没有充裕的活动资金,被告金成波同意由原告熊某向其朋友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金成波,借款利息由被告金成波负担。2015年5月30日,原告熊某向徐超借款1000000元,月息为3%,并于当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金成波(其中9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佘款40000元用现金支付),被告金成波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8月22日,原告熊某向祁铸文借款1000000元,月息为3%,也于当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金成波(其中9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佘款50000元用现金支付),被告金成波亦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原告熊某多次向被告金成波催讨,被告金成波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2017年1月止,原告熊某已经向徐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25000元;向祁铸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原告熊某因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2017年1月9日,被告金成波向原告熊某书面承诺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7月28日还款1000000元,但被告金成波在借款逾期后仍未还借款,为此,原告熊某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金成波辩称,原告熊某从他人处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金成波的事实存在。被告金成波在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1000000元,原告熊某只付款960000元,当时扣了40000元的利息。2015年8月22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也只借了款950000元,当时亦扣了50000元的利息。借款后,借款月利率按4分至5分的标准计算了一段时间后,降为3分。2016年9至10月间,被告金成波因还银行贷款2000余万元后,无钱偿还所欠原告熊某的借款利息,原告熊某承诺以后只还本金,不另行再支付利息。另外,原告熊某称其代为向徐超和祁祷文还了借款本息,因被告金成波不认识上述二人,也未与该二人发生经济往来,故对原告熊某代为向徐超和祁祷文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金成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金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均是原告熊某与案外人徐超、祁铸文之间经济往来相关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十一,是银行汇款的往来明细,与被告金成波陈述的向原告熊某借款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熊某分三次向被告金成波汇款191万元的事实。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十四是被告金成波向原告熊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成波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名,本院依法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中书面约定的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月息7%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金成波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熊某人民币1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清。原告熊某于同日向被告金成波汇款96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金成波再次向原告熊某借款,并又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亦载明借到原告熊某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熊某于同日向被告金成波汇款950000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至5%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金成波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成波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熊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7月28日还款1000000元。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月息7%付违约金。后被告金成波未履行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熊某于2017年7月14日起诉时,只要求被告金成波支付已到期未付的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成波承诺的第二期还款期限也到期,但其亦未履行其承诺的第二期还款1000000元的义务,原告熊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成波支付第二期未付的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金成波和金红某于2010年12月15日经登记结婚,被告金成波所欠原告熊某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成波和金红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成波虽在答辩时陈述其偿还过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金成波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成波虽两次出具借条,载明共向原告熊某借款计本金2000000元,但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两次出借金额只有1910000元,本院依法只将原告熊某实际出借的金额19100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金成波未提交其已偿还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成波未偿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至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双方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熊某要求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与案外人徐超和祁祷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中原告熊某与被告金成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熊某向案外人徐超和祁祷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熊某要求被告金成波、金红某偿还其代为向徐超和祁祷文支付的利息1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成波拖欠原告熊某的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成波和金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熊某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成波和金红某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与被告金成波、金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波、金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金成波和被告金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本金9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息,随本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金成波和被告金红某共同负担26990元,原告熊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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