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章某、被告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章某、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系原告熊某、被告章某、被告黎某某及案外人李帆、洪艇合伙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李帆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黎某某,现有股东四人,分别为熊某、章某、黎某某、洪艇。其中熊某、章某分别占公司股份26%、26%、黎某某占公司股份47%、洪艇占公司股份1%。2013年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为经营决定向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公司不向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借款,只对原告个人贷款。2013年9月25日,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协商约定,以原告熊某个人的名义向通城县鼎盛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由公司负责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则由各股东即原、被告按股份偿还借款本息。同年9月26日,原告熊某以个人名义向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公司立据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借款后,将该借款交由公司经营使用,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出具了收据。尔后,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元月份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黎某某代公司偿还了2014年元月份至9月份的借款利息共65760元,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公司拖欠未偿。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从2014年起承包给了被告黎某某经营,公司账目上余额为零,无力还债。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多次找原告催讨用于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熊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两被告所占公司股份偿还原告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25日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2013年9月26日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所证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被告章某、被告黎某某作为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股东,约定由原告熊某个人向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由公司负责清偿。原告熊某立据借款后,将该借款全部交与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出具收到原告40万元的收据,应视为原告熊某对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0万元,原、被告约定公司无力偿还时,由原、被告按所占公司股份额个人清偿,现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已停产经营,公司账目上余额为零,两被告应该按约定将此借款偿还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熊某,两被告以借款应该由公司清偿为由拖欠不偿,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熊某要求两被告按所占公司股份承担偿还原告在公司的债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章某占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股份26%,应清偿公司欠原告熊某借款104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黎某某占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股份47%,应清偿公司欠原告熊某借款188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黎某某代公司清偿了借款利息65760元,原告熊某、被告章某应按其所占公司股份份额返还给被告黎某某,原告熊某、被告章某各占公司股份26%,应分别返还被告黎某某现金17097.60、1709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清偿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按月利率1.9%从2014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黎某某清偿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按月利率1.9%从2014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原告熊某清偿被告黎某某代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17097.60元,被告章某清偿被告黎某某代湖北银丰高岭土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17097.60元;
三、上述(一)、(二)项之中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熊某承担2800元,被告章某承担280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庆武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忠明
书记员:皮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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