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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何葵与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个体业主。
原告何葵,个体业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大厦B座18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原告熊某、何葵与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何葵与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在随州签订了《密室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两个密室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60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22日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制作的密室门无法安装,没有完成密室施工工程约定的义务。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密室施工工程合同》,并签订了《特别约定》,约定被告三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9000元,《密室施工工程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特别约定》的内容退还原告的货款9000元。原告针对被告两次签订的协议均没有履行,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密室施工工程合同》和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特别约定》。依法返还预付的工程款2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此件。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密室施工工程合同》和《特别约定》,并返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何葵与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在随州签订的《密室施工工程合同》和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解除合同通知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起,该两份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葵与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密室施工工程合同》和《特别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狼牙工业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何葵预付工程款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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