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灵乡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20元(102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440元(11年×12个月×每月差额42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被告下属的大冶市灵乡镇乡村建设办公室招用原告熊某某,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绿化、剪枝、除草、杀虫等工作,每月工资320元至6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1年,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等各项待遇。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其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4日,原告收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天原告找到灵乡镇乡村建设办公室领导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各项待遇,得到的答复是等其他三人(吴佳玉、周田英、余友珍)的仲裁结果出来后,比照他们的结果落实待遇问题。后其他三位职工裁决书已出来并解决了待遇问题,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大冶市灵乡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录用原告熊某某原告从事绿化工作,2006年2月1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20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10月底原告被通知回家,11月份便再未上班,同时因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期限未满15年,退休后暂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为此,原告多次与其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起要求被告落实待遇等问题并进行上访。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冶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年工资发放标准及其他收入分别为:2005年:330元/月;2006年:330元/月、各项补贴1300元;2007年:330元/月、奖金等1280元;2008年:400元/月、奖金等2050元;2009年:400元/月、奖金等2100元;2010年:450元/月、奖金等3470元;2011年:450元/月、奖金等3750元;2012年:600元/月、奖金等3240元;2013年:800元/月、奖金等1380元;2014年:800元/月、奖金等3920元。大冶市2005年至2014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5年为280元;2005年3月1日起调至320元;2006年为320元;2007年3月1日起调至460元;2008年8月1日起调至520元;2009年8月1日起调至600元;2010年5月1日起调至750元;2011年12月1日起调至900元;2012年为900元;2013年9月1日起调至1020元;2014年为1020元。综合原告工资及奖金等收入,根据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及调节的时间,经核算,至原告离职止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工资差额为102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熊某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可逾越,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熊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同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退休后暂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被告也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综合原告工资及奖金等收入,根据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及调节的时间,本院核算出至原告离职止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工资差额为10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款5544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工资差额款102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书记员:刘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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