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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汪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现于咸宁监狱服刑,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汪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20‰。为担保被告汪某某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当日,原告熊某通过银行转账到汪某某账户10万元。被告汪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现借期届满,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前所请。被告汪某某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是我借款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捺印,黄某某也是他本人签字捺印,所借10万元本金由我与黄某某各得5万元。借款到账后,我经手返还给傲林信息公司1万元押金和1个月利息,实际上该费用亦由我与黄某某均摊。次月,我给付黄某某5万元借款对应的当月利息,由其一并向原告熊某支付。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熊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熊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0‰,每月2号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否则除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每天加收6‰的罚息,被告黄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三方当事人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再次对上述借款约定内容进行确认,并约定黄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被告汪某某给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熊某自认被告已偿还2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因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汪某某主张该借款实际由其与被告黄某某各得一半的意见,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可据此对抗本案��告熊某。关于被告汪某某辩称其借款后向傲林信息公司支付了1万元押金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若被告汪某某确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及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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