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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赶兰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赶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佑南,系原告熊赶兰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熊赶兰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赶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佑南、被告王某、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熊赶兰各项损失共计43,9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1日19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容区××大道××乡龙潭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熊赶兰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原告熊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熊赶兰当时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花去医疗费约3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已为原告垫付12,458.62元。
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熊赶兰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建议为7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建议为15元/天计算21天。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1日19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容区××镇辖区吴楚大道龙潭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熊赶兰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原告熊赶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熊赶兰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21天,共花费27,888.74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2,458.62元。原告熊赶兰的《出院小结》载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伤口定期换药、拆线;不适随诊。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为鄂A×××××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熊赶兰职业为务民,但在发生交通事前从事建筑业桩基挖桩工作,经常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熊赶兰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7,88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21天×60元/天)。3、营养期限为111天[住院21天+休息90天(参考医嘱)];营养费为1,165元(111天×15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26元(住院21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7,700元证据不充足。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结合农村生活现状,年满65周岁以下仍为农业生产的主力。原告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从事建筑业桩基挖桩工作。原告因受伤而发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能力及人文关怀,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农业标准及建筑业标准折中处理较为适宜。误工日为111天[住院21天+休息90天(参考医嘱)]。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2,826元[误工日111天/365天×(农业34,150元/年+建筑业50,199元/年)/2]。上述损失共计45,365.74元。
一、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责任
被告王某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是鄂A×××××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熊赶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熊赶兰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3项共计30,313.7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0,000元。上述4-6项共计15,05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5,052元。故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052元。
医疗费27,888.74元扣减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的10,000元后,余额为17,888.74元。考虑到扣减非医保用药(10%,即1,788.87元)后为16,099.87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524.87元(医疗费16,0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165元)。
二、被告王某的责任
被告王某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1,788.87元,应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449元亦应由其承担。
考虑到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熊赶兰医疗费12,458.62元,原告熊赶兰应返还被告王某1,0220.75元(王某垫付医疗费12,458.62元-应承担的损失1,788.87元-受理费449元),从原告熊赶兰应获“商业险”赔偿中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赶兰25,0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524.87元,分别支付原告熊赶兰8,304.12元、被告王某1,0220.75;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赶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由熊赶兰预交,已从赔偿款中付给熊赶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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