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通某某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在外打工。
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通某某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太乙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咸宁太乙旅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咸宁太乙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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