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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强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李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田佰仲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12010-9。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赵树龙、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轶苏、被告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3月31日17时30分,宋旭民驾驶被告李强从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熊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三公交证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257.44元,包括医疗费41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而应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强辩称,其与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起诉该公司的应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熊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该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原告熊某某向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将该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本案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有根本利害关系,该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该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宋旭民在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李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强承包车辆的发包方,每月收取了管理费,故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完全尽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李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强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被告李强所承包车辆的车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被告李强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24.11元,由被告李强全部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1100元,故应再赔偿100224.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熊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燕郊行宫支行,账号:62×××70)。
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李强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宋旭民在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李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强承包车辆的发包方,每月收取了管理费,故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完全尽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李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强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被告李强所承包车辆的车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被告李强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24.11元,由被告李强全部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1100元,故应再赔偿100224.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熊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燕郊行宫支行,账号:62×××70)。
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李强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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