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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京山县空山洞旅游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翠梅(系熊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空山洞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421770206B。法定代表人:方小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空山洞旅游公司仍然存在,只是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本案中的改制属企业自主裁员,在裁员时,因其不同意裁员方案,其权益严重被侵害,直到现在熊某某仍与空山洞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理解企业自主改制定义的情况下,认为该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空山洞旅游公司答辩称,根据京山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关于京山县空山洞旅游开发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空山洞旅游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是公司进行的自主改制和人员裁减,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空山洞旅游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补发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共计530928元;3、由空山洞旅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7年因熊某某的责任田被京山县无偿征用,熊某某被以土地带人置换工作的方式安排在空山洞旅游公司工作,属事业编,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县局将空山洞旅游公司的经营权转租给湖北广信集团,同时强迫职工买断工龄,熊某某不同意县局的改制方案,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空山洞旅游公司擅自对熊某某作出停岗处理,严重损害其利益。后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熊某某与空山洞旅游公司产生争议的起因是熊某某对空山洞旅游公司当年提供的安置方案不满。由于当年空山洞旅游公司的改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熊某某的起诉。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京山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京企改[2004]7号、京企改[2006]3号文件,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熊某某因其责任田被京山县征用后,京山县安排熊某某到空山洞旅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空山洞旅游公司为国有企业。2006年6月京山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了京山县旅游局呈报的《京山县空洞旅游开发公司改革方案》。根据上述改革方案,将空山洞旅游公司经营权转让给湖北广信集团公司,职工实行全员买断。因熊某某不同意京山县旅游局公布的改革方案,故形成本案纠纷。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空山洞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空山洞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翠梅,被上诉人空山洞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于2018年10月1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将国有企业空山洞旅游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空山洞旅游公司实行全员买断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熊某某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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