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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熊某等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熊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胡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上午,受害人郑天秀带孙子熊某4,搭乘被告孙某某经非法改装从事营运的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友好村一组快到郑天秀家门时,郑天秀与熊某4脱离车身在路面摔倒,造成郑天秀死亡、熊某4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驾驶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在从事营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作为受害人郑天秀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149234元(11844元/年×18年×70%),丧葬费16562元(23660元×70%),共计16579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非法改装营运载客)从事营运载客,该车载客车厢全封闭式,乘客从侧门上下。2016年12月26日上午,商定8元钱的费用后(到目的地后付费8元)载运郑天秀(1954年12月生)及郑天秀孙子熊某4(2014年11月生)从裕公街驶往麻豪口镇友好村一组,10时30分行驶至友好村一组郑天秀家门附近时,郑天秀、熊某4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脱离车身在路面摔倒,造成郑天秀当场死亡、熊某4轻微受伤。经岳阳市华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天秀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赔偿了23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熊某1系郑天秀丈夫,原告熊某2、熊某3系郑天秀子女。
对郑天秀、熊某4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脱离车身在路面摔倒过程,被告向公安县交警大队作如下陈述:在车辆行驶到××附近,郑天秀突然喊“我的伢儿搭下克了(小孩掉下去了)”,然后被告看到左侧车门打开了,从后视镜看到小孩熊某4倒在地上,于是马上踩刹车,车还没有完全刹住的时候,郑天秀也跳下去了,当车完全刹住之后,被告下车发现郑天秀倒在地上已经不动了。对车门为何被打开,被告表示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车辆图片、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本案事故中,被告孙某某驾驶未经登记,非法改装成营运载客车辆,且不能保障乘客安全的三轮摩托车,从事营运载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搭乘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郑天秀死亡,作为其近亲属本案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有权向被告孙某某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与被告过错程度相当,本院支持该请求。参照湖北省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49234元(11844元/年×18年×70%),丧葬费16562元(23660元×70%),共计165796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3600元,还应赔偿142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9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08元,由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负担23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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