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认真、曾某某等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认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母。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妻。
原告:黄丰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子。
原告:黄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子。
原告:黄丰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子。
原告:黄春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女。
原告:黄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受害人黄席林之女。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香(原告黄春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认真、曾某某、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黄春春、黄春华(以下称七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香、胡琼剑,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0323.40元。诉讼过程中,七原告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50%变为60%,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增至220323.4元。事实与理由:七原告系受害人黄席林的近亲属。2017年6月21日9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桥镇上马石路口时,与受害人黄席林驾驶的沿上马石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席林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9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桥镇上马石路口时,与受害人黄席林驾驶的沿上马石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席林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并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黄席林驾车未遵守规定,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7年6月21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黄席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黄席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告杨某某持A2驾驶证。被告杨某某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云梦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杨某某与七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向七原告一次性补偿9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七原告支付90000元。2017年8月21日,受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人黄席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900元。
再查明,受害人黄席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中,殁年74周岁。七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黄席林的母亲、妻子和子女,均系农村户籍。原告熊认真生育一子黄席林,黄席林与原告曾某某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黄春春、黄春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熊认真、曾某某、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身份证复印件、黄门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黄席林为户主的云梦县第三次人口普查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受害人黄席林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鄂A×××××号车辆的行驶证、鄂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评估报告书;被告杨某某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事故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由于被告杨某某、受害人黄席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对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与七原告就补偿事宜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据此主张返还9万元补偿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黄席林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由七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七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席林系农业户口,殁年74周岁,故可按本省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即76350元(12725元/年×6年)。
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席林死亡,给七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故对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4、交通费,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七原告居住地点与办理丧葬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七原告主张按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三人十天的误工费计4226元,本院认为,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黄席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确需时间处理相关丧葬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黄席林之母熊认真现年101岁,农业户口,育有子女一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4690元(10938元/年×5年);受害人黄席林之妻曾某某现年73岁,农业户口,育有子女五人,而夫妻之间有扶助义务,故其抚养人应为六人,计算为12761元(10938元/年×7年÷6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336元(10938元/年×5年+10938元/年×2年÷6人)。
7、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申请对受害人黄席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为该鉴定是七原告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该鉴定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符合法律规定;而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均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故评估报告书中的意见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故车辆损失依法确定为9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1293.5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损失11090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为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七原告损失40196.75元[(191293.5元-1109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认真、曾某某、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黄春春、黄春华经济损失151096.7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196.75元);
二、驳回原告熊认真、曾某某、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黄春春、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熊认真、曾某某、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黄春春、黄春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熊认真、曾某某、黄丰炎、黄丰杰、黄丰艳、黄春春、黄春华负担25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黄梦平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聂少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