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周某
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安心、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2009〕樊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因代理邮政需押金)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万元整,周某可于一年后随时要回借款,并与借款期间周某可分得邮政业务利润的20%,特此立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另查被告熊某某出示的2009年4月11日抵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熊某某与案外人樊锋订立买卖面包车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向买受人熊某某保证无偿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并以对上诉人熊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作担保,承诺若不能无偿交付该标的物,自愿抵减其对上诉人熊某某所享有的8000元债权,该保证有被上诉人周某本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周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应当按合同抵扣债权,上诉人熊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周某起诉主张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熊某某要求从判决生效后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虽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双方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某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元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熊某某与案外人樊锋订立买卖面包车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向买受人熊某某保证无偿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并以对上诉人熊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作担保,承诺若不能无偿交付该标的物,自愿抵减其对上诉人熊某某所享有的8000元债权,该保证有被上诉人周某本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周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应当按合同抵扣债权,上诉人熊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周某起诉主张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熊某某要求从判决生效后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虽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双方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某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元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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