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陈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负责人:张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贺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长春、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长春、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526元[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798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20年×0.22);护理费:18658元(150元天×65天+4960元+1260元+2688元);误工费:29440元(3200元月÷30×276天);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4680.72元(21276×6×0.2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00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长春、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6时50分,贺长春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L×××××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店镇蒲××组时,遇熊某某步行至此,由于贺长春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货车发生侧翻,撞倒熊某某,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贺长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熊某某伤后即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踝关节脱位、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熊某某共住院4次,总计61天。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熊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贺长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贺长春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熊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核减为15元天;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九级伤残只应支持600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代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6时50分,贺长春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L×××××的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周新文(案外人),行驶至新店镇蒲××组山上移车时发生侧翻,侧翻时撞倒行人熊某某,造成贺长春、熊某某及周新文不同程度受伤,鄂L×××××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长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周新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熊某某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179828.99元,支付辅助器具费258元。熊某某共支付38天的护理费6220元(4960元+1260元)。2018年8月10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熊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L2-L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熊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
熊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2年均在赤壁××××办事处北街社区,受个体经商户邱菊芳雇请,并由邱菊芳提供住所,居住在赤壁市××街××号。谢菊香(身份证号)系熊某某之母,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其有三子三女。
鄂L×××××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贺长春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6日0时至2018年6月5日24时。贺长春取得的B2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理应得到相关赔偿,贺长春负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熊某某请求贺长春、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84086.99元(179828.99元+4000元+25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赤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结合熊某某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熊某某主张600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依法核定为1800元(15元天×120元天)。熊某某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的38天的护理费6220元符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熊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4133元(6220元+82天×96.5元天)。虽说熊某某长期从事服务业,但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熊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其误工费损失为26627.57元(276天×35214元年÷365天)。熊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主张140311.6元(31889元年×20年×22%)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虽然熊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熊某某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熊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酌定熊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6000元。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熊某某的被扶养人谢菊香生活费应为4680.72(21276元年×6年×22%÷6人)。综上熊某某的总损失为383989.88元,其中医疗费184086.99元(含后期治疗费和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133元,误工费26627.57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0.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熊某某损失383989.88元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按规定减半计收3528元,由贺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 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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