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拍卖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方秀,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成功竞买第一被告委托拍卖的房屋一套(宜昌市东山大道26-1号3单元101室),并于当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8月2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207900元。
2014年1月10日,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鉴证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产权转让行为符合程序。
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10日内由委托人在标的物所在地向买受人移交标的及相关资料”,但第一被告因与案外人陈修平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历史遗留落实房改政策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今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竞拍房屋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21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截止2016年5月9日共计131711.77元;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辩称,1、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2、原告参与拍卖前已经充分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拍卖标的物无任何瑕疵,《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清场等相关事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建行三峡分行无关,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
3、陈修平与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告的清场,其自己不能清场,应由其自己承担风险,不应由被告建行三峡分行来承担任何责任。
4、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也约定了清场不是由被告建行三峡分行负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可以解除?熊某作为买受人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即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期待权。
熊某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了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并约定“熊某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由建行三峡分行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后向其移交标的相关资料,清场等相关事宜由熊某自行承担”,现熊某已经按约支付了拍卖成交款及佣金,虽然确认书中有关于“清场等相关事宜由熊某自行承担”的约定,但结合建行三峡分行(委托人)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10日内由委托人在标的所在地向买受人移交标的及相关资料”的约定,以及按照通常理解,首先是房屋所有权人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然后买受人再对该房屋进行进一步清理等工作,此处的“清场”不宜理解为由买受人熊某自行去取得房屋。
因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案外人陈修平居住使用,居住事由亦并非为《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中简单载明的“借住”,其数年的居住使用是因一定历史原因形成,且陈修平与建行三峡分行之间围绕该房的的争议尚未解决,故造成《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建行三峡分行不能向熊某实际交付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熊某有权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
2、《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后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以20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可以解除?熊某作为买受人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即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期待权。
熊某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了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并约定“熊某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由建行三峡分行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后向其移交标的相关资料,清场等相关事宜由熊某自行承担”,现熊某已经按约支付了拍卖成交款及佣金,虽然确认书中有关于“清场等相关事宜由熊某自行承担”的约定,但结合建行三峡分行(委托人)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10日内由委托人在标的所在地向买受人移交标的及相关资料”的约定,以及按照通常理解,首先是房屋所有权人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然后买受人再对该房屋进行进一步清理等工作,此处的“清场”不宜理解为由买受人熊某自行去取得房屋。
因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案外人陈修平居住使用,居住事由亦并非为《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中简单载明的“借住”,其数年的居住使用是因一定历史原因形成,且陈修平与建行三峡分行之间围绕该房的的争议尚未解决,故造成《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建行三峡分行不能向熊某实际交付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熊某有权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
2、《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后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以20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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