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代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代光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汪某某、张某某、代光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9996.87元(详见损失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代光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阳县沙坪小学路段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代光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头部、左小腿等全身多处受伤,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19796.0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因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斜行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本次交通事故由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光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索赔不能,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被告汪某某驾驶粤S×××××号轿车由崇阳县沙坪街上往崇阳县石城镇方向行驶。7时45分,行至沙坪沙坪小学门前路段时,因观察道路左侧火灾,与对向被告代光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熊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代光阳、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汪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代光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熊某某无责任。
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住院28天。
2017年1月18日,原告熊某某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DR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斜行骨折;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是否致残,建议受伤三个月后作进一步鉴定;3、被鉴定人需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处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15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款及附录A.8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其中包括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是否致残,建议受伤三个月后作进一步鉴定。2017年4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3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斜行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现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款规定,伤残程度已构成Ⅹ(十)级残。鉴定意见为:熊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461.78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3.57元(父亲熊水林:10938元/年×9年6个月×10﹪÷4人=2597.78元;母亲尧杏桃:10938元/年×13年5个月×10﹪÷4人=3668.79元;女儿代梦球:20040元/年×11年10个月×10﹪÷2人=11857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479.37元。
同时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0日0时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代梦球,现就读于崇阳县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原告熊某某有同胞兄弟姊妹四人,其父熊水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尧杏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居住于崇阳县××杨洪村。
再查明,被告代光阳的医疗费约5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熊某某2400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上述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6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67.59元,合计112690.5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30788.78元,因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代光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结合双方的违章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汪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21552.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代光阳承担30﹪的责任,即9236.63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79.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90.59元,不足部分3078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552.15元,由被告代光阳赔偿9236.63元。
二、原告熊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代光阳负担17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